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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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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云与黄成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543号 原告:张德云,女。 委托代理人: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成方,男。 原告张德云因与被告黄成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543号

原告:张德云,女。

委托代理人: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成方,男。

原告张德云因与被告黄成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人民陪审员李功玉、人民陪审员李培航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占玲,被告黄成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云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张德云去濮阳县八公桥镇主布村刘宗魁家走亲戚,根据亲戚刘宗魁的安排,原告等人中午去被告黄成方经营的位于濮阳县八公桥镇石家集村十字路口西北角的聚福楼饭店就餐。被告黄成方为拉拢生意承若提供车接车送的服务。在被告黄成方开车接原告及其他亲戚前往其饭店就餐的路途中,被告黄成方车速过快以致车辆发生侧歪进而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濮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入住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于2015年5月8日出院,住院51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黄成方应当赔偿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各项损失,但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成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4265.19元;原告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64302.44元

被告黄成方辩称:原告所说坐我的车发生受伤的事故情况属实,但是不是车翻了,而是车辆发生了倾斜,我只承认原告在濮阳县人民医院看病的情况,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看病的情况我不承认。原告诉求中的住院天数不属实,我只认可原告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天数。我要求对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去濮阳县八公桥镇主布村走亲戚时乘坐被告黄成方驾驶的车辆到其经营的饭店就餐途中,行驶至主布村口时由于拐弯过早,导致车辆颠簸了一下,原告从车座上掉到车厢内的地上,致其原告受伤。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市红十字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82天,支付医疗费5878.84元(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被告已支付)。2015年6月9日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张德云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检查费337.08元,支付鉴定费7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4302.44元。

另查明: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为24457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交通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黄成方驾驶的车辆到其经营的饭店就餐,被告黄成方作为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5878.84元,被告黄成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原告已提供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的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伤情仍未痊愈,并继续治疗,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德云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30元计算,结合其损伤及原告住院天数为82天计款2460元(82天×30元/天)。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结合其损伤及其实际住院天数计款820元(82天×10元/天)。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计款2760.3元(9416.10元/年÷365天×107天)。关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则上为一人护理,针对该项请求,原告提供护理人员闫来宾的误工证明,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对此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13666.7元(5000元/月÷30天×82天)。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黄成方要求对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程序、内容违法,且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鉴定资格作出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其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计款18832.2元(9416.10/年×20年×10%)。原告诉求的鉴定费700元,由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检查费337.08元,有正式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其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51455.12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成方赔偿原告张德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1455.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原告张德云承担322元,被告黄成方承担1086元。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薛 利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人民陪审员 :李培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敬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