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2232号 委托代理人:谷明锋,河南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人民陪审员李功玉,人民陪审员张长勇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明锋、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经媒人之手先后四次给付被告董某某彩礼见面礼21000元、送好礼60000元、结婚戒指2800元、端铜盆4800元等彩礼共计88600元。原、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未同居生活。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是原告及家人种地打工省吃俭用积攒出来的,现在人财两空造成原告家庭极其紧张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8600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刚开始原、被告感情还可以,在后来的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用聊天软件与前女友联系,在双方协商后原告删除了陌陌,但是原告后来用其他的聊天软件与其前女友联系,我再次与原告协商不要与其他女人联系时,遭到了原告的反对,无奈我暂时回娘家住了几天。没几天后,原告就向法院对我进行了起诉。原告与我结婚再与其他女人联系存在过错,应对被告进行精神赔偿。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早已被双方组成的家庭花费完毕,被告没有任何责任返还原告所给的彩礼。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3月1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原告经媒人董某甲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董某某见面礼21000元、送好60000元。后因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要求解除婚约,故诉至法院,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返还彩礼886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明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不受法律保护。婚前被告董某某接收原告张某某彩礼属于陋习,不为现行法律所肯定。被告董某某婚前共接收原告张某某彩礼81000元,并有媒人董某甲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与原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已同居生活,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500元。原告主张的戒指2800元、端铜盆48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在庭审时也未证实,被告董某某又不认可,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所辩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要求精神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40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原告承担1203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886元。保全费74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薛 利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敬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