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张玉堂,男,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 被告:郭继豪,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林。 委托代理人:郭训江。 负责人:李宏伟。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 原告张玉堂与被告郭继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堂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郭继豪委托代理人王小林、郭训江,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堂诉称:2014年12月1日9时50分许,郭继豪驾驶豫JK1236号轿车从濮阳县红旗路红旗印刷厂出来上红旗路通过非机动车道时与骑电动车行驶的张玉堂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玉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堂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0天。原告在濮阳县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月工资3000元,因发生本次事故工资停发。原告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其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车损890元。事故车豫JK1236号车车主为被告郭继豪,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全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2216.34元,其中医疗费23383.34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13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634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890元、评估费100元。 被告郭继豪辩称:一切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20058元,保险公司应该给我。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法定用工年龄已经届满,其诉请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法院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护理费依法应当按照一人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应该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该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辅助器具费票据,因无处方单据相互印证,该支出无必要性和合理性。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其本人和护理人员所在单位为其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等有关的凭证来印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中的两份证明之间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上岗证不显示在岗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在该公司工作。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居住证明和购房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公安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关于其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于车损评估报告,车辆评估为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没有乘车时间和地点,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9时50分,郭继豪驾驶豫JK1236号轿车从濮阳县红旗印刷厂出来上红旗路通过非机动车道时与骑电动车行驶的张玉堂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玉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继豪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堂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住院60天。原告提供出院证,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提供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二人。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2983.34元;另购买踝关节支具,计款400元。原告提供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物业管理处证明及购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及生活、居住情况。2015年6月2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玉堂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张玉堂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原告提供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电动车车损为890元。原告提供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事故车豫JK1236车主为被告郭继豪。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继豪为原告张玉堂支付医疗费及踝关节支具费共计20058.34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继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堂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郭继豪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被告郭继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玉堂医疗费共计22983.34元,均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60天,计款600元。原告张玉堂所诉误工费,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4天,计款12805.39元(25402元/年÷365天×184天);所诉护理费,要求2人护理,根据其提供的病历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计款9360.66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2人);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600元。原告张玉堂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故所诉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根据其年龄为18年,计款43904.61元(24391.45元/年×18年×10%);原告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所诉车损890元,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1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张玉堂因本次事故不仅身体构成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玉堂的踝关节支具费400元,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玉堂上述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2983.3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5383.3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其中误工费12805.39元、护理费9360.6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3904.61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踝关节支具费400元、车损89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73760.6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支付赔偿款共计99144元,扣除被告郭继豪已付款20058元后,应支付原告张玉堂79086元。被告郭继豪已付款20058元,可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郭继豪。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堂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08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郭继豪款200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张玉堂负担222元,被告郭继豪负担2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