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888号 原告:张石合,男。 委托代理人:何利洁,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连红,男。 被告:王在社,男。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石合因与被告李连红、王在社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法院,本院依法受理后,并依法由审判员薛利、人民陪审员李功玉、人民陪审员李培航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石合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利洁,被告李连红、王在社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石合诉称:2014年8月28日晚23时原告张石合乘坐同村人员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经过梁庄乡辖区马坊村村北时,因被告李连红、王在社在上述地点将路面挖断,其二人没有在断裂处设置临时交通设施,也未在挖断处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掉入小河内,导致原告及车上人员受伤。濮阳县公安局梁庄乡派出所接到当地群众报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告知原告找施工方协调解决。原告及原告所在村的村干部多次找到被告协调此事,二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311.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23541.53元;因事发当天原告之所以驾车与翟双军说出去,是因为原告受翟双军的委托帮助其拉铁皮,原告认为翟双军作为被帮工的受益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追加翟双军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李连红、王在社辩称:原告张石合是乘坐张从信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事故,并且该事故属于单方事故,原告张石合诉讼对象错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望法院不应支持不合理的部分。原告身为成年人,明知农用车严禁载人而乘坐,对其事故发生自身应承担责任。原告称与翟双军系帮工关系,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连红、王在社作为修路修桥的实际承包人,一定尽到了进行标志和提醒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以上几点,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李连红、王在社不存在直接关系,请求法院依据事实驳回对二被告的诉求。原告的住院天数应当提供每日清单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张从信系原告张石合雇佣的工人。2014年8月28日20时许,张从信受原告张石合指派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载翟双军及原告张石合去买钢板途经濮阳县梁庄乡马坊村村北被告李连红、王在社承包的修路工地时,掉在断裂路面下的小河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半脱位、右小腿外伤、面部擦伤及多处皮肤擦伤,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4723.23元。2014年9月24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时风牌无号牌三马车作出评估报告书,意见为:该车辆估损总值为2930元。濮阳县公安局梁庄乡派出所出警后,认定该事故为单方交通事故。 另查明:位于濮阳县梁庄乡马坊村村北的修路工地的承包人是被告李连红、王在社,事故发生时,工地设置的警示标志不明显。 又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为24457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证明、照片、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石合指派无驾驶证人员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自身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庭审时原告张石合以翟双军为被帮工人为由申请追加翟双军为本案被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李连红、王在社作为事故发生工地的承包人、管理人,虽设置了警示标志,所设置的警示标志不够明显,未能起到警示作用,也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对此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4723.23元,并提供有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款5092.12元(29041元/年÷365天×64天)元。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款4288.35元(24457元/年÷365天×64天)。原告张石合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30元计算,结合其损伤及原告住院天数为64天计款1920元(64天×30元/天)。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结合其损伤及其实际住院天数计款640元(64天×10元/天)。原告诉求的车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车辆所有权为原告,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其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7163.7元,被告李连红、王在社承担40%计款6865.4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连红、王在社赔偿原告张石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65.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石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张石合承担185元,被告李连红、王在社共同承担123元。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薛 利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人民陪审员 :李培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敬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