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二初字第142号 法定代表人王运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安阳市殷都区梅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福林,男,1960年10月15日生。 原告安阳银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银城公司)与被告郭福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银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运齐及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银城公司诉称,因被告在外地承包工程,需租用原告的机械设备,200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焊机、门式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埋弧焊机2台及送丝机30M加长线,每台埋弧焊机租金2000元/月;2、气体保护焊机6台及送丝机30M加长线,每台气体保护焊机租金1000元/月;3、门式起重吊(型号20T)1台租金5000元/月,合计租金15000元租金每月。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1日起,被告于2009年7月11日支付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首月租金15000元,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租赁和借用原告的机械设备,租赁设备为:埋弧焊机2台,每台附带送丝机及30米延长线,一台为上海米勒牌,型号为MI-1000-A,出场编号08114001,另一台为天津北洋牌,型号ID5-1000,出厂编号D20608015。气体保护焊机6台,每台附带送丝机及30米加长线和流量计,上海米勒牌,型号NB-500KR,出场编号为0810024、0810027、0810003、09020084、09040038、09040036。门式起重吊机20吨一台。借用设备为:半自动气体切割机(小跑车)两台、轨道四条,杰豹牌空气压缩机一台,道轨215米,枕木60根;2、判令被告郭福林支付拖欠的租金从2009年8月9日起到返还之日止,每月按照15000元计算,利息从2009年8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阳银城公司与被告郭福林于2009年7月9日签订焊机、门式吊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设备为:1、埋弧焊机2台带送丝机及30M加长线,其中一台埋弧焊机产地为上海,型号为MI-1000-A,出厂编号为08114001,另一台产地为天津北洋,型号ID5-1000,出厂编号D20608015;2、气体保护焊机6台带送丝机及30M加长线流量计,6台均为上海米勒牌,型号NB-500KR,出厂编号分别为08100024、08100027、08100003、09020084、09040038、09040036;3、门式起重吊20吨一台。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为:保护焊机为每台每月租金1000元整,埋弧焊机每台每月2000元整,门式起重吊为每台每月5000元整,门式起重吊需缴纳50000元保证金,合同终止时保证金退还乙方。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不足一月时按照一个月计算,在租赁期内被告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下月租金,双方并未约定租赁合同的终止时间。原告安阳银城公司与被告郭福林在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09年7月11日支付了原告保证金50000元及首月租金15000元。 另查明,被告郭福林还借用了原告物资设备,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2009年7月17日的借据为:“今借到安阳市银城公司杰豹空压机一台,郭福林,09.7.17号”。2009年7月18日的借据为:“今借到银城公司小跑车贰台(道轨4条),郭福林,09.7.18号”。2009年8月7日的借据为:“今借到银城公司道轨215米,枕木60根,郭福林,09.8.7号”。 另查明,被告郭福林于开庭之日后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本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当由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事实,原告安阳银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为:租赁合同及借据三张。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福林于开庭之日后提出管辖异议,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09年7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租赁合同的期限,因此该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被告郭福林租用原告的设备数量和种类计算,每月的租金为15000元。被告在仅支付了首月租金15000后,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解除该租赁合同并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用原告的物资设备,被告未予归还,于理于法均不妥,因此被告郭福林应当返还所借用原告的物资设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租金15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安阳银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金(从2009年8月10日起至本院限定支付之日止)及利息(从2009年9月10起算至本院限定支付之日止,以所欠租金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限被告郭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阳银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物(埋弧焊机2台带送丝机及30M加长线、气体保护焊机6台带送丝机及30M加长线流量计、门式起重吊20吨1台),如不能按期归还,则按每月15000元支付原告租金; 三、限被告郭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阳银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借用物(杰豹空压机1台、小跑车2台带道轨4条、道轨215米、枕木60根); 案件受理费11704元,由被告郭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于江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