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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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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诚信彩钢板有限责任公司、崔艳涛诉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市易林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二初字第97号 原告安阳市诚信彩钢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勇军,经理。 原告崔艳涛(系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守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二初字第97号

原告安阳市诚信钢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勇军,经理。

原告崔艳涛(系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守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从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正楚,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阳市易林置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超,董事长。

原告安阳市诚信钢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诚信彩钢板公司)、崔艳涛诉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宏鑫建设公司)、第三人安阳市易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易林公司)、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宇建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2012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诚信彩钢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艳涛、曹守帅,原告崔艳涛及被告湖北宏鑫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正楚、占才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安阳易林公司、河南恒宇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诚信彩钢板公司、原告崔艳涛共同诉称,原告崔艳涛在原告安阳诚信彩钢板公司挂靠经理职务。2011年12月9日,原告崔艳涛以原告安阳诚信彩钢板公司名义与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安阳诚信彩钢板公司为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安阳市东工路东关街交叉口安装两层彩钢活动房,总面积306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320元,共计工程款979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诉争活动房的安装义务,但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系被告湖北宏鑫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本次诉讼前已被工商部门吊销工商营业执照。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安阳诚信彩钢公司工程款979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被告湖北宏鑫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对诉争合同不知情,且诉争彩钢活动房未向被告交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崔艳涛不应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第三人安阳易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呼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河南恒宇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呼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安阳诚信彩钢板公司与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签订诚信彩钢活动房安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安阳诚信彩钢板公司为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安阳市东工路东关街交叉口安装长24.4米,宽6.35米,一层高2.8米,二层前高2.8米后高2.6米,颜色为外蓝内白,总面积306平方米的彩钢活动房。双方约定总价款为97920元,合同签订后4天预付10000元,安装完毕一次付余款60%,余款2012年1月23日前付清。安装日期从2011年12月12日至12月23日,工期11天。合同上加盖有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印章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责人陈水元和原告崔艳涛及郭红伟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安阳诚信彩钢板公司依约履行,但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及被告湖北宏鑫建设公司至今仍欠原告安阳诚信彩钢板公司97920元未付。另查明,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上级企业法人为本案被告湖北宏鑫建设公司。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李伟丰、崔文波到庭作证,以此证明本案诉争彩钢活动房已完工并由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责人陈水元验收。被告对两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诉争彩钢活动房已完工并交付。

2012年7月13日,本院与原、被告在东关街与东工路交叉口路北易林花园小区工地进行现场勘验。易林花园小区工地内东侧有一两层蓝色彩钢活动房,南北长24.4米,宽6.35米,一层高2.68米(不含吊顶高度),二层高2.8米(不含吊顶高度)。该彩钢活动房已投入使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正楚、占才礼拒不在勘验笔录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阳诚信彩钢板公司、崔艳涛提交的诚信彩钢活动房安装协议、安阳诚信彩钢板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崔文波和李伟丰证言、录像光盘、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注册科出具的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2年7月13日在安阳市东关街与东工路交叉口路北易林花园小区工地进行现场勘验后作出的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崔艳涛以原告安阳诚信彩钢板公司名义与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签订彩钢活动房安装协议,原告安阳诚信彩钢板公司予以认可,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按约支付报酬。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民事责任由上级企业法人被告湖北宏鑫建设公司承担,原告安阳诚信彩钢板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欠款,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现原告安阳诚信彩钢板公司要求被告按欠款本金9792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诉争彩钢活动房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故被告不应支付钱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彩钢活动房系按合同约定建在约定的地点,经现场勘验,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证人崔文波、李伟丰证明诉争彩钢活动房完工后由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责人陈水元验收。被告辩称诉争彩钢活动房原告未向其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崔艳涛不应做为本案原告,因两原告当庭表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安阳诚信彩钢板公司欠款,故原告崔艳涛以何身份参与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诚信彩钢板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979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