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884号 原告李永旺,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刁德飞、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银明,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 负责人王军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旺与被告孙银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太平财保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旺的委托代理人裴志方,被告孙银明、被告太平财保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旺诉称,2010年9月30日18时30分,在安阳市平原路与紫薇大道交叉口南侧,被告孙银明驾驶豫EX822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中向东驶入人行道时,与原告李永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0月9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6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银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旺无责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肇事车辆豫EX822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保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银明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银明和太平财保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永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209.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银明辩称,肇事车辆豫EX822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财保安阳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费用要求过高,不合理的部分被告不予赔偿,并且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18时30分,在安阳市平原路与紫薇大道交叉南侧,被告孙银明驾驶豫EX822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中向东驶入人行道时,与原告李永旺相撞,造成李永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安阳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0)第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银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永旺无责任。豫EX8227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赵文秀,豫EX822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零时至2011年7月13日24时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旺于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0月11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时间为12天。经住院诊断为左后踝骨折,住院期间的费用为医疗费1577.18元。出院医嘱为患者石膏制动4周到6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及儿子予以护理。原告李永旺为安阳市新艺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2400元。 再查明,被告孙银明为原告李永旺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 以上事实,原告李永旺提交的证据为:1、安公交认字(2010)第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肇事车辆豫EX8227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3、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票据;4、原告李永旺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被告孙银明提交的证据为1、单据一张;2、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3、被告太平财保安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费用清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孙银明驾驶豫EX8227号轿车在安阳市平原路与紫薇大道交叉口南侧由南向北行驶中向东驶入人行道时,与原告李永旺相撞,造成李永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阳交警支队二大队了出具安公交认字(2010)第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银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永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豫EX822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保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永旺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李永旺实际住院时间为1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577.18元,该费用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为240元(12天×20元/天)。原告在安阳市新艺佳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40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未写明事实误工日期,原告构成骨折,结合医嘱出院后休息4周至6周,因此原告误工时间为3个月,误工损失为7200元(2400元/月×3)。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773.68元(22438元/年÷365天×12天)。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综上,原告李永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250.86元(医疗费1577.18元+营养费24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73.68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200元)。原告的医疗费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安阳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因被告孙银明已垫付原告1000元,被告太平财保安阳支公司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中仍包括被告孙银明垫付的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旺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250.86元(其中包括被告孙银明垫付原告的1000元); 驳回原告李永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30元,由原告李永旺负担30元,由被告孙银明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于江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