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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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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181号 原告李某,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雪堂,男,汉族,1962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181号

原告李某,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雪堂,男,汉族,1962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初,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从相识到登记结婚双方相识不到2个月。由于被告王某某患有先天疾病,久治不愈,性格孤僻,因此双方在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许离婚。婚后,双方情况并未得到改善,反而关系更恶劣,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前提是原告必须返还被告爷爷曾赠与给被告个人的6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务。2012年8月27日,原告李某以被告王某某患有先天疾病,久治不愈,工作收入较少,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由,起诉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3年6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辩称,其祖父于2009年3月1日赠与被告65000元,后该款经媒人给了原告。原告诉称,该65000元是婚后由媒人给其的,系赠与。

以上事实,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赠与合同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确以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被告陈述,本案诉争的65000元钱类似于彩礼性质,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原告应适当返还被告,依本案案情,原告返还被告2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凤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