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李好顺诉安阳市住房保障工作管理处、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423号 原告李好顺,男,194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润良,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住房保障工作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刘斌,职务主任。 被告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423号

原告李好顺,男,194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润良,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住房保障工作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刘斌,职务主任。

被告安阳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侯津淇,职务局长。

原告李好顺诉被告安阳市住房保障工作管理处(以下简称安阳市住房管理处)、被告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安阳市住建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3日和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润良、被告安阳市住房管理处和被告住建局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好顺诉称,2001年11月,原安阳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亦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位于文峰区相西路的临街营业房即“葱海饭店”和“北京轿车修理厂”强行拆除。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安阳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给予赔偿,直至2012年2月底,被告安阳市住房管理处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对李好顺拆迁补偿的意见”,同意给予原告102640元的拆迁补偿款。该意见所依据计算标准过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营业房屋被非法强拆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27058.5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4178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1年11月起计算至2013年6月)。

被告安阳市住房管理处辩称,其单位“关于对李好顺拆迁补偿的意见”系信访意见,其单位属全供事业单位,不具备补偿能力。本案中诉争房屋,原告未提供批建和房产手续,属违章建筑。另外,本案不属民事诉讼管辖范围。

被告安阳市住建局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因为本案的拆迁补偿纠纷系原告与原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被告安阳市住房管理处之间的矛盾,被告安阳市住房管理处系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与被告安阳市住建局无关。本案诉争房屋属违章建筑,本案亦不属民事诉讼管辖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日,原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作为拆迁人,为经济适用住房“南湖新村”项目建设,委托宋占良将原告李好顺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南关村相西路的“葱海饭店”和“北京轿车修理厂”房屋拆除。拆除的有砖混结构房屋212.48平方米、钢结构大棚50平方米、配电室45平方米、围墙105平方米、电线杆2根、下水道126.4米。上述被拆除房屋及其他设施系原告李好顺租凭安阳市文峰区南关村委会的土地自行修建,修建时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上述房屋及其他设施被拆除时,原安阳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未与原告李好顺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拆除时未经原告李好顺同意。

另查明,2010年因机构调整,原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更名为安阳市住房保障工作管理处,为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业务范围包括:为城镇居民住房困难户及中低收入家庭提供房源,安居工程的规划设计、征地、拆迁、施工管理等项负责工作。2012年2月21日,被告安阳市住房管理处出具了“关于对李好顺拆迁补偿的意见”,该意见建议给予原告李好顺一次性补偿102640元。原告李好顺认为该意见中的补偿标准过低,经与相关部门协调未果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安阳市住房管理处出具的“关于对李好顺拆迁补偿的意见”;2、安房纪(2010)18号会议纪要;3、“关于拆迁李好顺修理厂、葱海饭店及厂房附属设备明细表”;4、“关于拆除南关大队相西路东房李好顺补偿申请”;5、建房协议书及工程预算表;6、安编(1997)17号批复;7、安阳市文峰区南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为安政(2001)16号文件。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作为拆迁人将原告李好顺自建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后,双方就拆迁补偿发生争议。后原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更名为安阳市住房保障工作管理处,被告安阳市住房管理处依职权作出“关于对李好顺拆迁补偿的意见”,并告知原告李好顺后,原告李好顺对该意见中的补偿数额不予认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发生的争议,不属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好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韩凤明

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