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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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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守田诉王腾云、孙建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531号 原告李守田,男,1948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生,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腾云,男,1949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孙建勋,男,1974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河南金

安阳市文峰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531号

原告李守田,男,1948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生,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腾云,男,1949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孙建勋,男,1974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守田与被告王腾云、孙建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生、被告王腾云、被告孙建勋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守田诉称,2004年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高科公司)欠原告钾长石货款100000元,由于回款较慢,被告王腾云称通过关系可要回此款,但需要原告将款转入被告出任会计的单位(安阳市龙安区建勋运输队,以下简称建勋运输队)的账上,到账后被告王腾云再把钱给原告。原告于2004年10月12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安彩高科公司财务部门将100000元欠款转入建勋运输队名下。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王腾云询问欠款是否转到建勋运输队的帐户上。2004年12月16日,被告王腾云称款尚未要到,如原告急需用钱,可先借给原告100000元,等款要回后来抵消借款,因此原告向被告王腾云出具借据一张。安彩高科公司的欠款转到建勋运输队账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孙建勋还款25000元,另外原告还应付孙建勋运费8000元,共计33000元,剩余67000元至今未还。之后原告每年都找两被告催要欠款,两被告互相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腾云、孙建勋连带归还原告李守田货款67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腾云辩称,本案的诉讼不真实,被告王腾云与原告诉称的67000元无关。被告王腾云也不是建勋运输队的会计,原告称通过被告王腾云催要该款无证据。钱已到账,但被告王腾云并未见到钱,因此被告王腾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建勋辩称,原告与被告王腾云之间商量的事儿被告孙建勋并不知情,原告所述100000元是否转到建勋运输队的账上被告孙建勋也并不知情。被告王腾云与被告孙建勋是合伙关系,建勋运输队的账是王腾云管理的,合伙关系解散后两人账目无法算清。原告与被告孙建勋有生意来往,尚有10笔运费10110元、加工费2040元、装卸费153元、皮带机3000元,共计15303元未付,因此被告孙建勋并不欠原告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安彩高科公司欠安阳市昌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昌晋公司)钾长石货款100000元。2004年10月12日,安阳昌晋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安彩高科公司财务处从安阳昌晋公司账上向建勋运输队名下转款100000元。2004年10月12日,被告王腾云出具证明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今有安阳市昌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转到建勋运输队账上拾万元正(100000元),2004.10.12日,王腾云”。另一份证明内容为:“李守田对玻壳供应钾长石,由于玻壳回款较慢,资金周转困难,孙建勋和玻壳较熟,要钱好要,李守田将自己公司(安阳市昌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玻壳账上钱转至孙建勋(安阳市龙安区建勋运输队)玻壳账上,孙建勋要回钱后,并立即付给李守田。建勋同意这样做。转款数壹拾万正。证明人王腾云,2004年10月”。2004年10月20日,安彩高科公司从安阳昌晋公司账目上将100000元转入建勋运输队账上。

另查明,2003年12月31日,安阳昌晋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从2003年12月31日以后该公司所有经营业务由原告李守田全权负责,所有债务、债权均由原告李守田处理。原告李守田与被告孙建勋存在业务往来,2005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孙建勋出具收据一张,证明从原告从被告孙建勋处收到2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尚欠被告孙建勋运费8000元。2006年1月26日,被告王腾云出具二联单据一张,内容为:“2006年元月26日,今收到,现金陆仟元正,代李守田取利息款,6000元,经手人王腾云”。

庭审中,被告孙建勋认可建勋运输队系个体工商户。再查明,从2006年2月1日起,被告孙建勋、王腾云和李安平、陈顺喜合作经营建勋运输队。

证人李燕民出庭证明,原告李守田欠其加工费,原告称没钱付,因此李燕民与原告于2004年10月至2008年间多次去找被告孙建勋要款,但几次找不到被告孙建勋,找到后被告孙建勋又推托没钱。证人何福田出庭证明,其是李燕民的司机,2009年冬季和原告去被告孙建勋的住处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南流寺村找被告孙建勋要款,但未找到被告孙建勋。证人程贵芳出庭证明,2011年2月左右和原告去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南流寺村找被告孙建勋要钱,电话联系被告孙建勋后,被告称在河北,等回来再商量钱的事。

以上事实,原告李守田提交的证据为:委托书、王腾云出具的证明、安彩高科公司的核算项目明细及记账凭证(复印件)、安阳昌晋公司证明,被告王腾云提交的证据为合作协议书,被告孙建勋提交的证据为李守田收据、过磅单。以上证据及证人李燕民、何福田、程贵芳的证言,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3年12月31日,安阳昌晋公司于将其全部债权、债务及所有业务转给原告李守田,因此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三位证人出庭证明原告李守田于2004年至2011年间向被告孙建勋催要欠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提出请求而中断,对于被告孙建勋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李守田委托安彩高科公司将所欠安阳晋昌公司的债务100000元由安阳昌晋公司转入被告孙建勋经营的建勋运输队后,建勋运输队就取得了这100000元的利益。由于建勋运输队系被告孙建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此被告孙建勋应当承担建勋运输队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2006年2月1日,被告孙建勋、王腾云和李安平、陈顺喜合作经营建勋运输队,但100000元系2004年10月20日转入建勋运输队帐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腾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孙建勋取得了转账的10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系不当得利,且原告李守田因此受到损失,因此被告孙建勋应当将取得的100000元返还原告李守田。

被告孙建勋已于2005年2月7日给付原告李守田25000元,庭审中,原告李守田自愿抵消尚欠被告孙建勋的运费8000元,共计3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1月26日,被告王腾云从被告孙建勋处领取100000元欠款的利息60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款已给付原告李守田,因此该6000元不应予以扣除。被告孙建勋辩称原告李守田尚欠其加工费、运费等共计15303元,被告孙建勋可以通过其它途径或另案起诉予以解决,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扣除被告孙建勋已给付原告的25000元和原告自愿抵消的欠孙建勋的运费8000元,被告孙建勋应当偿还原告李守田6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建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守田67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本院限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守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孙建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郭 艳

审判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