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619号
原告李某甲,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海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海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凤梅,女,1957年1月7日出生,系李某乙之妻。
被告李某丙,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晓慧,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系李某丙之妻。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查明被继承人李某丁的配偶马志民和其父亲李建忠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李某丁的法定继承人除李某甲、李某乙和李某丙之外,还有另外的法定继承人即李某丁的母亲何某某。原告明知还有另外继承人的情况下起诉,被告也在明知还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应诉,均未向本院提供另一继承人何某某的下落。本院多次查找何某某的下落以便通知其参加本案的诉讼,但均未通知到。后何某某于2011年12月8日,以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继承李某丁的合法遗产。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与何某某的起诉均系关于被继承人李某丁的继承纠纷。虽李某甲先于何某某起诉,但李某甲、李某乙和李某丙在本案中均未提供另一法定继承人何某某的下落。由于本案缺少另一继承人何某某参加诉讼,导致本案不能具备完整的受理条件,无法正常审理。何某某已于2011年12月8日将李某丁的其他继承人一并起诉,完全符合立案、受理的全部条件,因此本案关于李某丁的法定继承纠纷已无继续审理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常 波
审 判 员 郭 艳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于江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