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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春芳与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135号 原告徐春芳,男,1965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闫长国,职务总经理。 原告徐春芳与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135号

原告徐春芳,男,1965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闫长国,职务总经理。

原告徐春芳与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芳委托代理人周金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春芳诉称,被告九建公司因安阳唐韵美城二标段工程项目建设,由该项目负责人沈德江、胡龙河在2011年4月3日与原告及徐文瑞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价格、租赁期限、租金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租赁物赔偿办法等事项,详见合同文本。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拉走各类租赁物数批(具体详见出库单及入库单),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另,自2011年8月份至10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共计188850元的建筑材料也一直不予支付款项。经多次催要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货款及租金共计280000元,抵消货款188850元后,支付了租金91150元,剩余租金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计113725.4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租金等113725.4元及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归还租赁钢管15米或者按照市场价格赔偿损失225元。

被告九建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春芳系文峰区红光竹木建材部业主。2011年4月3日,钱德江、胡龙河作为被告九建公司安阳唐韵美城二标段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物价格为寸半钢管米/日租金0.015元,钢支柱根/日租金0.03元,扣件个/日租金0.006元;2、租赁期限2011年4月3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3、租赁物出入库验收方法:租赁物出库时由承租方验收。不合格不出库;4、租金结算方式:租金每月五号前结算一次;5、合同期满承租方如继续使用租赁物资,承租方在合同期满前三天向承租方结清租金,并在原合同签订延续时间,否则,原合同仍然有效,日租金加倍收取,出租方视情况有权解除合同;6、若承租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按逾期期限租金总额二倍收取违约金,并加收总租金每天千分之二的滞纳金;7、租赁物出租时,由承租方负责提货,归还及运杂费。租赁期间丢失租赁物的,在未办理赔偿手续之前,仍按租赁形式收取租金。赔偿办法:按入库时租赁物市场价格赔偿。8、本合同在履行时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文峰区人民法院裁决。另查明,自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9月20日,被告九建公司安阳唐韵美城二标段负责人钱德江、胡龙河等共计从原告徐春芳处提走各型号钢管、扣件等租赁物28批次,截至2012年11月9日被告九建公司共计归还原告徐春芳租赁物67批次,提货单与入库单对账根据合同约定租赁物价格可知租金合计204875.4元,且有租赁物钢管15米未予归还。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10月10日,被告九建公司安阳唐韵美城二标段负责人钱德江向原告徐春芳共计出具欠条17张,内容为建筑材料款,合计188850元。庭审中,原告徐春芳认可本案起诉前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已分批支付货款及租金280000元,抵消货款188850元后,租金9115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3725.4元,审理前被告支付20000元,尚欠租金93725.4元;原告主张违约金6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2011年12月1日起)租金每天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计算至起诉之日,113725.4×2‰×531天=120776.3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提货单28张、入库单67张、欠条17张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九建公司安阳唐韵美城二标段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93725.4元,归还租赁钢管15米或者按照市场价格赔偿损失225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600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春芳租金11372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租金的日千分之二计算,从2011年 12月 1日起算至判决书限定被告履行给付之日止);

二、限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租赁钢管15米或者赔偿原告徐春芳租赁物损失225元;

三、驳回原告徐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9元,由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韩凤明

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