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259号 被告李某,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华士修,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李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华士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6日生育一女孩朱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且婆媳关系不和,夫妻生活不和谐,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朱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诉讼中,被告辩称,现在原、被告居住的位于安阳市XX区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所建三间楼房属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尚有夫妻共同债务32780元。原告对被告辩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结婚证、购房协议、委托书、房产证、房屋共建合同、土地证,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户口薄、出生证、借据、收据、医疗保险基金征集明细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由双方共同维护,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尊重,维护家庭和谐。原告朱某甲以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婆媳关系不和,夫妻生活不和谐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