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二初字第38号 原告李东梅,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庆荣,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孟存,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海伟,男,1982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红彬,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东梅与被告陈孟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荣,被告陈孟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伟、蔡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梅诉称,2010年8月30日晚8点多,原告和朋友一起到被告处用餐,在吃饭过程中,邻桌客人在吃火锅过程中,不知为何原因,火锅忽然发生爆炸,火锅内的热油汤料飞溅到原告左眼内、左脸和左胳膊上,当时原告疼痛难忍,在场人员迅速拨打110报警。随后,原告到安阳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简单治疗后,效果不好,原告仍然疼痛难忍,随后住院两天。出院回家后,原告感觉左眼红肿、流泪、伴随疼痛。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眼科治疗,逐渐出现视物模糊,随后又到安阳市眼科医院复查,发现眼角膜缺损,被告知仍需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再次到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因安阳市眼科医院条件、设备所限,安阳市眼科医院告知原告可以到设备更先进、条件更好的上级医院进行进一步检查和治疗,原告随即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进一步治疗。在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82天后,原告于2010年12月4日出院,但因进行眼膜修复手术形成疤痕连接,视力严重下降,出院医嘱仍需药物治疗。原告因眼睛收到严重伤害,给原告工作造成了极大不便。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再推诿责任,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极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孟存赔偿原告李东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1004.33元;2、被告陈孟存赔偿原告李东梅伤残赔偿金63721.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44.6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孟存负担。 被告陈孟存辩称,发生爆炸当时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眼科医院治疗,出院时是治愈出院。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时未通知被告,被告对此不知情。原告在安阳市眼科医院第二次出院也是治愈出院。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不合理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东梅于2010年8月30日晚到被告陈孟存经营的安阳市文峰区豪品涮涮靓锅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飞溅出的火锅汤烫伤,导致原告李东梅左眼受伤。事故发生后,安阳市文峰区豪品涮涮靓锅的工作人员龙瑞娜拨打110报警,当日20时55分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警。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睑、面及左上肢多发烧伤,住院两天后出院,医药费由被告陈孟存全部垫付并给付原告李东梅1000元。后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2月4日再次入住安阳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2天,医疗费用为5446.08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表姐郑晓静予以护理,郑晓静工作于安阳市华英装潢材料商行,月工资810元,每月奖金400-500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检查,费用为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74.19元,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费123.87元,北京同仁医院门诊费388.19元。 另查明,原告李东梅为安阳市人民医院行政后勤人员,每月应发工资2372元,每月奖金720-900元,于2010年9月13日至2010年12月21日请假治疗,扣除工资2040元、奖金2729元。原告李东梅的父亲李维琦,生于1938年11月17日,母亲韩荣华,生于1943年8月24日。夫妻二人共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李东军、长女李东梅、次女李咏梅。原告李东梅与其丈夫陈明福育有一女陈思宇,生于2001年5月31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东梅申请伤残鉴定,被告陈孟存对原告的伤情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及因果关系鉴定。2011年4月28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李东梅左眼烧灼伤致视力下降,属九级伤残,原告左眼视力损伤与左眼烧灼伤存在因果关系。 以上事实,原告李东梅提交的证据为: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费票据2张、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北京同仁医院票据4张、安阳市人民医院误工证明及奖金发放表、户口本复印件、郑晓静身份证复印件、郑晓静工资及奖金证明、照片10张。被告陈孟存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和安阳殷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的接处警登记表及爆炸时的电磁炉、锅,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东梅选择了侵权之诉。被告陈孟存经营安阳市文峰区豪品涮涮靓锅火锅店,在经营期间,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东梅在就餐过程中,被飞溅的火锅汤烫伤,原告对此损害无过错。结合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并不能证明该损害系由明确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因此被告陈孟存关于原告应当请求邻桌客人赔偿损失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事故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作为经营者未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设施,导致原告就餐过程中被烫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待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火锅爆炸系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时,可以就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原告李东梅受伤后到安阳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睑、面及左上肢多发烧伤,原告住院两天后出院,本次住院的医药费由被告陈孟存垫付并且还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13号至2011年12月4日第二次入住安阳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3天,本次医疗费用为5446.08元。出院后,原告又先后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检查,其中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为74.19元、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费为123.87元、北京同仁医院门诊费为388.19元,以上医疗费用,客观真实,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标准计算为2490元(30元×83天)。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1660元(20元×83天)。原告李东梅为安阳市人民医院员工,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至2010年12月21日请假治疗,停发工资为4769元,原告提供的手续合法有效,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769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郑晓静,根据原告提供郑晓静误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为3413元。原告多次到外地治疗,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55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原告李东梅左眼烧灼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3721.04元(15930.26元/年×20年×20%)。原告兄弟姐妹3人,故被扶养人原告父亲李维琦的生活费为5780.52元(10838.49元/年×8年×20%÷3人),原告母亲韩荣华的生活费为9393.36元(10838.49元/年×13年×20%÷3人),女人陈思宇的生活费为8670.79元(10838.49元/年×8年×20%÷2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检查费30元,并未提交正规票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东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8080.04元(医疗费5446.08元+门诊费74.19元+门诊费123.87元+门诊费388.19元+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660元+误工费4769元+护理费3413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372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44.67元+鉴定费60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000元,被告陈孟存应当赔偿原告李东梅各项损失费用为11708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孟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东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7080.04元; 二、驳回原告李东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5元,由原告李东梅负担50元,由被告陈孟存负担2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常 波 审 判 员 郭 艳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胡亦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