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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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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水务集团公司诉闫炳文、任建国、张亦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322号 原告安阳水务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金魁,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炳文,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322号

原告安阳水务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金魁,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炳文,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任建国,男,1955年7月3日出生。

被告张亦飞,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阳水务集团公司诉被告闫炳文、任建国、张亦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阳水务集团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也未办理减、缓、免诉讼费费用的手续。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 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郭佳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