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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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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民与张向军、杜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二初字第79号 原告张利民,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向军,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杜瑞红,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系被告张向军之妻。 二被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2)文民二初字第79号

原告张利民,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向军,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杜瑞红,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系被告张向军之妻。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利民与被告张向军、杜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忠、被告张向军及其与被告杜瑞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利民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交往的朋友。2010年8月11日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朋友关系,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8月20日和11月2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上述款项均打入被告杜瑞红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张向军与被告杜瑞红系夫妻关系,均对上诉借款知晓,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因购房而向被告夫妻催要借款时,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令被告张向军和被告杜瑞红偿还原告张利民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利民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向军辩称,本案诉争的款项不是借款,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而是原告张利民向被告所经营的公司进行的入股投资款。该借条是在原告张利民向被告张向军存入股款时出具的手续,现原告手中还有其入股300,000的收到条,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杜瑞红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因为该款并不是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并且原告也陈述了被告张向军资金紧张,说明该款是用于公司的经营。而且被告杜瑞红的银行卡收到的钱并不是被告杜瑞红所支取。虽然二被告为夫妻,但被告杜瑞红不参与被告张向军的生意,而且被告张向军的公司为股份公司,所以该借款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原告张利民向被告杜瑞红的帐户转账存款100,000元。2010年11月27日,原告张利民向被告杜瑞红的帐户现金存款100,000元。2010年8月20日,被告张向军向原告张利民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张向军,2010年8月20日”。

经原告张利民申请,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安阳殷都区支行依法调取了原告张利民与被告杜瑞红2010年8月20日的存款凭证。2010年8月20日,原告张利民将100,000元存入被告杜瑞红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

原告张利民与被告张向军于2012年4月4日电话通话,原告张利民向被告张向军催要300,000元,被告张向军对原告催要的款项数额没有予以否认。另外,原告张利民对向被告张向军所经营的公司入股300,000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双方没有其它业务关系涉及到银行存款、转款行为。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利民提交的证据为借据1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份,杜瑞红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2份,电话通信记录内容1份,电话清单1份,原告张利民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安阳殷都区支行存款凭证,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后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利民分别于2010年8月19日、8月20日、11月27日向被告杜瑞红分转款共计300,000元,转款凭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均认为系原告张利民的入股资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转款性质系原告张利民投资入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其它业务关系涉及银行转款,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向军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利民分三次向被告对瑞红转款300,000元,被告张向军虽然仅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据,但在原告张利民与张向军的电话通话中,对张利民催要300,000元的借款不予否认,结合三次回款凭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数额为300,000元。原告张利民向被告杜瑞红转款300,000元,杜瑞红认为并非自己支取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二被告系夫妻,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300,000的债务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公民之间未约定民间借贷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偿还期限,被告应当从原告张利民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向军和被告杜瑞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利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张向军和被告杜瑞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于江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