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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超诉冯会平、卫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二初字第65号 原告宋超,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冯会平,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卫秀芬,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超诉被告冯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二初字第65号

原告宋超,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冯会平,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卫秀芬,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超诉被告冯会平、卫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会平、卫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超诉称,被告冯会平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1年6月12日下午四时之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加付利息,利息按每日1%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冯会平至今未还。被告卫秀芬与被告冯会平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1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冯会平辩称,本案中的借款人实际为冯卫彬,诉争借款应由冯卫彬偿还,冯会平实际为冯卫彬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

被告卫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冯会平向原告宋超出具借据及保证书一份,借据注明:“今借到宋超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冯会平,2011年4月12日。”保证书注明:“本人(单位)所借宋超人民币100000元。保证在2011年6月12日(下午四时之前)全部还清。否则本人甘愿接受违约金(息)规定,逾期部分,每日按加罚1%计算。如果发生纠纷,由安阳市文峰区法院受理。借款人冯会平,2011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冯会平与被告卫秀芬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原告宋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冯会平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宋超出具的借据及保证书一份;2、安阳县瓦店乡南瓦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冯会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庞照红证言一份;2、证人冯卫彬证言一份。被告卫秀芬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冯会平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宋超提供了被告冯会平出具的借据及保证书,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宋超与被告冯会平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形成借款关系。该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冯会平应及时偿还,拖欠至今,被告冯会平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冯会平辩称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冯卫彬,冯会平实际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宋超与被告冯会平约定了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要求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1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方式未超过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冯会平向原告宋超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卫秀芬婚姻存续期间,本案诉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判决如下: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被告冯会平、卫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超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冯会平、卫秀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郭 艳

审判员 韩凤明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