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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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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二初字第45号 原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金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献光,经理。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二初字第45号

原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金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献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月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艳丽,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集团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力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国,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月娇、方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力集团公司诉称,2009年7月31日,建力集团公司因承建博地苑工程,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短期医疗保险,约定每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赔偿50000元,住院医疗赔偿10000元,公司为此缴纳保险费78300元。2009年7月17日上午,公司工地施工人员马存峰、马存均、李明香在施工时发生事故,被压在坑中。其中马存均于当晚1时被救出,当场死亡;李明香于当日晚7时30分被救出,在安阳市人民医院经过三天抢救无效死亡;马存峰被救出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十天,支出医疗费7538.1元。事故发生后,经与死者家属协商,原告于2009年7月25日分别和两名死者家属达成工亡补偿协议。其中赔偿李明香家属220000元,赔偿马存均家属295000元。事后被告拒绝理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17538.1元。

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保险金的申请应区别对待,被保险人死亡以后应由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来申报,但本案原告只是投保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原告建力集团公司因承建博地苑工程,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短期医疗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单位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地址为安阳市,施工项目工程为博地苑,施工地址为安阳市解放路西段路北,保险时间自2008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为每人意外身故赔偿50000元,住院医疗赔偿10000元;保险费为78300元。2009年7月17日上午,原告工地施工人员马存峰、马存均、李明香在施工时发生事故,被压在坑中。其中马存均于当晚1时被救出,当场死亡;李明香于当日晚7时30分被救出,在安阳市人民医院经过三天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支出15137.7元;马存峰被救出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十天,支出医疗费7583.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于2009年7月25日分别和两名死者家属达成工亡补偿协议,赔偿李明香家属220000元,赔偿马存均家属295000元。死者李明香及马存均的家属于2009年7月27日收到赔偿款并出具收到条。该收到条记载:“今收到李明香因工死亡,领取丧葬费等补偿费计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整(小写220000)。立据为证。死亡家属:张太林;证明人:马明成;2009.7.27;”“今收到马存均因工死亡,领取丧葬费等项补偿费计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伍仟元整(小写295000)。立据为证。死亡家属:马明林;证明人:马明成;2009.7.27。”事故发生后,原告建力集团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公司要求赔偿马存均身故保险金50000元,李明香身故保险金50000元,医疗费10000元,马存峰医疗费7538.1元,共计117538.1元,被告拒绝理赔。

上述事实,原告建力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住院医疗费票据、工亡补偿协议及收到条、死亡通知书、火化凭证、户口注销证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合同条款。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短期医疗保险,依据保单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方发生约定的保险事项,被告未进行理赔,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虽提供了双方所签保单的保险条款,但未提供双方签字的合同,也未提供明确告知投保人保险条款内容的证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双方解释不一致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本案中,原告建力集团公司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并且已垫付相关赔偿金及医疗费,被告应对保单中约定的赔偿事项及金额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原告处施工人员马存峰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上为7583.1元,但原告主张的为7538.1元,庭审时也未予变更,此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款117538.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由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向被告理赔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1753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郭 艳

审判员 韩凤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