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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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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郭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二初字第158号 原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许金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广州,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郭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二初字第158号

原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许金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广州,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郭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郭银堂,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保健,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力公司)与被告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郭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吴村居委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杨广州,被告郭吴村居委会的负责人郭银堂、委托代理人胡保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建力公司诉称,2007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村企联营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三、四期及超市工程的项目总承包,并约定在项目总承包过程中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如配套费、墙改费、消防费等,进入间接成本。同日,被告和北京市融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融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375000元。原告作为项目总承包在合同上签字并承诺付款,但最终被告并未将以上工程发包给原告。2010年,北京融源公司将原告安阳建力公司和被告郭吴村居委会为被申请人以拖欠设计费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4日做出(2010)安仲裁字第1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北京融源公司支付设计费327500元及违约金65500元。逾期支付,应当以393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息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且仲裁费10965元由原告安阳建力公司负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吴村居委会赔偿原告安阳建力公司经济损失4039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4日以393000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郭吴村居委会辩称,原告诉称的设计费及仲裁费已经安阳市仲裁委员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安仲裁字第18号裁决及(2010)安民一初字第23号裁定确定,以上生效的法律文书均证实诉称的设计费及相关费用属于原告依法应自行承担的费用,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原告向被告追偿以上费用也无法律依据。另外,被告三、四期及超市工程项目至今未能获得审批,无法施工,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针对无法施工或项目不能审批时设计费的支付办法已有预见和明确约定。因此,原告通过再次诉讼形式将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义务由被告来承担,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5日,原、被告就安阳高新区郭吴村三、四期及超市建设工程签订村企联营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土地的征用、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工作,原告对被告的项目工程实行总承包,在项目总承包过程中所发生地其他费用进入间接成本。原、被告双方代表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并盖公章。同日,被告与北京融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北京融源公司负责被告村庄改造工程的设计,原告以项目总承包、付款责任单位的名义签字盖章。2010年3月12日,北京融源公司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和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郭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连带给付工程设计费36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并由二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2010年7月4日,安阳仲裁委员会做出(2010)安仲裁字第18号裁决书,裁决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融源公司设计费327500元及违约金65500元。逾期支付,应当以393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息的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仲裁费10965元由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后,原告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0)安仲裁字第18号裁决书。2011年1月2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安阳建力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安阳建力公司的申请。北京融源公司已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0)安仲裁字第18号裁决书。

另查明,被告村庄改造三、四期及超市工程未开工建设。

上述事实,原告安阳建力集团提交的证据为:村企联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书、安阳仲裁委员会(2010)安仲裁字第18号裁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初字第23号裁定书、(2011)安执字第17号执行通知书。被告郭吴村居委会提交的证据为:原告在仲裁程序中的答辩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书、安阳仲裁委员会(2010)安仲裁字第18号裁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初字第23号裁定书。上述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郭吴村居委会与北京融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关于被告村庄改造过程中工程设计的权利义务约定,安阳建力公司虽然以项目总承包人、付款责任单位的名义签字,但并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权义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仍为郭吴村居委会与北京融源公司。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村企联营协议起诉,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仲裁程序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受理。被告辩称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一致,且设计费和仲裁费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认为本院不应当受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与北京融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然以项目总承包人、付款责任单位的名义签字,但原告在该合同中仅承担付款义务,并非该设计合同的权利享有者,也不享有该设计合同的设计成果。被告将村庄改造三、四期及超市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负责土地征用工作并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村庄改造工程合同未履行,原告对此无过错,被告对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并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确定的给付时间支付北京融源公司的设计费,由此产生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及仲裁费,是其主观违约行为所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违约行为产生的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安阳仲裁委(2010)安仲裁字第18号裁决书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已是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当然的义务,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付款义务所确定的设计费327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郭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327500元;

驳回原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负担1439元,被告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郭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6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尤先智

审 判 员  郭 艳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于江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