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3742号
原告濮阳市华龙区中介所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大庆路交叉口华龙区法院南门东二楼。
委托代理人郭宗林,破产清算组法律顾问。
被告于丙林,男。
本院受理原告濮阳市华龙区中介所破产清算组诉被告于丙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濮阳市华龙区中介所破产清算组诉称,濮阳市华龙区中介所于2008年7月进入破产程序前,被告于丙林使用了濮阳市华龙区中介所所有的两间门面房,现被告主张该两间门面房为其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该两间门面房,并退还不当得利174600元。经查,濮阳市华龙区中介所现尚未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为当事人,企业破产清算组代表企业参加诉讼。故濮阳市华龙区中介所破产清算组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华龙区中介所破产清算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助理审判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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