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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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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玉庆与李树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玉庆。 上诉人李树全与被上诉人尚玉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尚玉庆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尚玉庆与李树全签订的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玉庆。

上诉人李树全与被上诉人尚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尚玉庆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尚玉庆与李树全签订的《大棚流转协议》无效;李树全返还尚玉庆流转金20000元。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尚玉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树全、尚玉庆均为五陵村村民。李树全和其父亲李占文于1992年7月24日与五陵村第12村民小组签订了承包大棚无火温室用地合同,承包了该村民组的3.66亩土地。合同编号分别为5号、6号,合同约定承包期为5年。承包期满以后,李树全和父亲李占文继续逐年缴纳承包费并持续承包。2010年李占文去世后,其承包的1.84亩土地由李树全继续耕种。李树全最后一次交费是2013年8月份,使用期限为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尚玉庆、李树全协商,将李树全和李树全父亲李占文的3.66亩大棚地流转给尚玉庆,流转费为20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大棚流转协议》。协议载明:“大棚流转协议。甲方:尚玉庆。乙方:李树全。今有乙方李树全大棚两座一次性流转给甲方尚玉庆(地址,五陵村第12村小组大棚地)西至大路边,北至文军地,东至岸边,南至肖小喜地,地南北宽34米,东西长72米,共计叁亩陆分陆厘<3.66亩>。大棚流转金贰万元正<20000元,一次性>。从2014年3月30日起,以前一切承包费用由乙方承担,以后由甲方承担。土地农业税一并转交甲方名下,归甲方所有”。尚玉庆把20000万元的流转费支付李树全,李树全把承包合同和土地(大棚已经倒塌)交付尚玉庆,双方均未将上述流转协议向12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告知。2014年10月9日,五陵村第12村民组将李树全流转给尚玉庆的土地收回。尚玉庆要求李树全退还流转费20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尚玉庆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尚玉庆、李树全均承认,流转协议载明的签字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实际签署日期为2014年9月,日期提前是想把农业补贴从李树全名下移转到尚玉庆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尚玉庆与李树全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双方形成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或者本解释有特殊规定外,按照有关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处理。”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李树全未经发包方五陵村第12村民组同意,将承包经营土地流转给尚玉庆,违反法律规定,所签转让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合同无效后,李树全应当返还尚玉庆支付的流转费20000元。李树全辩称:“把地交付给尚玉庆时,村民小组里面没有人提异议。我认为协议有效。不同意返还尚玉庆2万元钱。”该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尚玉庆与李树全于2014年9月签订的《大棚流转协议》无效;二、李树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尚玉庆流转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树全负担。

李树全上诉称:李树全与尚玉庆签订的协议是大棚流转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转让费是大棚财产的价值,原审要求李树全退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签订协议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由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尚玉庆辩称: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属无效协议,李树全应当向尚玉庆返还土地转让费。李树全与尚玉庆签订转让协议时大棚已不能正常使用,没有任何经济价值,李树全收取的20000元是土地流转费用。签订转让协议时尚玉庆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协议无效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2014年10月9日五陵村第12村民组将案涉土地收回,补偿尚玉庆在案涉土地上的种子、肥料等投入2000余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认可案涉大棚在交付给尚玉庆时只剩下大棚的墙,大棚已不能使用;因认为土地不能流转,才将协议写成了流转大棚协议。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李树全无证据证明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时经过发包方五陵村第12村民组同意,协议签订后五陵村第12村民组也未予追认,故该流转协议应属无效。李树全关于协议有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尚玉庆与李全树均认可双方签订合同时温室大棚已无法使用,系因担心土地不能流转才将协议写为流转大棚协议,故李树全关于流转费用是大棚的财产价值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李树全因流转协议取得的流转费20000元应当返还。因尚玉庆在案涉土地上的投入已经得到补偿,李树全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故对李树全要求尚玉庆承担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树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中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