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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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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富云、郭路嘉等与郎晓玲、庞俊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富云。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路嘉。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路宽。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乐。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富云。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路嘉。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路宽。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乐。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晓玲

委托代理人靳铁峰,山西士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俊伟

上诉人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与上诉人郎晓玲及被上诉人庞俊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于2013年8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郎晓玲、庞俊伟归还所欠工程款662219.76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郎晓玲、庞俊伟归还所欠工程款762219.76元;2、郎晓玲、庞俊伟自200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762219.76元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到2013年5月13日为474021.10元)。经审理,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3)获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郎晓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8月12日,郭春田以河南新乡市获嘉建设总公司名义与郎晓玲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工程发包人甲方:郎晓玲,工程承包人乙方:河南新乡市获嘉县建设总公司郭春田。一、工程名称:南关个体营业楼,工程内容:主体修建装饰、水暖、电安装。二、工程承包范围:全部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2年8月12日。竣工日期2003年11月31日。四、合同价款及付款办法。1、本工程图纸范围内土建、水电暖总造价为1200000元人民币××不含税金)。2、付款办法:基础开挖后付郭春田50000元,地下室完工后付郭春田50000元。以后每层主体完工后均按50000元付给郭春田。全部主体完工郎晓玲共付给郭春田400000元××含赊部分材料,装饰工程完成一半后付给郭春田100000元),以上合计500000元。剩余款项竣工后一个月内全部付给郭春田。如郎晓玲不能按时付清,郭春田有权将该楼房出租或拍卖、使用直至收回郎晓玲所欠郭春田的全部工程款。××不论年限)。××包括地皮)。…九、本工程合同不包括地基处理工程及图纸以外的工程项目,如发生变更按实结算另行增加费用。…本合同一式叁份,郎晓玲一份,郭春田贰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陵川县崇文镇城内村,郎晓玲。乙方:河南新乡市获嘉建设总公司:郭春田。”合同签订后,郭春田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郎晓玲积极协助施工,郎晓玲照头赊购一部分水泥、砖、沙等建筑材料,其中证人录满义为郎晓玲运砖等运输赊购的建材,录满义出庭陈述。“建楼工地收料时施工人员向其出具盖有新乡市获嘉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处第三工程队公章的收料单,录满义向郎晓玲结算运费时将收料单交付给郎晓玲”。施工期间,双方对设计图纸进行了部分变更,对变更部分形成了变更签证记录、洽商记录等书面变更资料。2003年郭春田施工完毕,双方未组织验收和结算,郎晓玲接受了此楼,郎晓玲装修为凌云大酒店进行经营。陵川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营业楼下发有整改通知书和处罚通知书。

郭春田施工郎晓玲的个体营业楼为地下一层,地上五层,郎晓玲于2003年8月11日办理的房产证显示“业主姓名庞大祥,现街道门牌××山西省陵川县城)文化街友谊巷9号;结构:混合;层数:6;间数:7;建筑面积1856.58平方米;产权来源:自建”。施工期间,郎晓玲支付郭春田现金359000元,郭春田欠郎晓玲食品款1600元,郎晓玲代郭春田支付通讯费450元。郎晓玲赊购建房材料和垫付其他款项:1、孙富云拍照盘点报告表显示水泥款为23143元××孙富云认可报告表中合计的22991元。因孙富云不足以证明合计数额22991元以后记录的水泥系郎晓玲自用,并且报告表最后右下角还写有“小常手”,在一个报告表中形成的记录数字,故认定赊购水泥数额为报告表最后的合计数据23143元);2、砖款37008元;3、水费2074.4元××施工中的水费应由施工者承担,郎晓玲提供票据中的冲容费1000元不应由施工方承担,其他水费2074.4元应由施工方承担);4、沙款7395.6元;5、石子款4422.72元;6、石粉款146车×35元=5110元;7、电费2516.37元。以上合计为81670.09元。因楼顶层被冻渗水,2004年证人刘某对楼房进行维修,郎晓玲支付维修费43040元。

郎晓玲配偶庞大祥已故,现郎晓玲儿子庞俊伟和郎晓玲居住在五楼,其他房间出租。郭春田于2011年5月27日病故,其配偶是孙富云,有女儿郭乐、长子郭路嘉、次子郭路宽。孙富云为追要工程款,到山西省陵川县城找郎晓玲询问、协商拖欠工程款情况,并拍照了郎晓玲持有的相关材料,孙富云追要工程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山西恒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根据双方争议主要为合同造价,孙富云诉称为1200000元,郎晓玲诉称为800000元,我们综合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得出结论如下:1、第一种按1200000元合同价计算变更部分的造价合计为88949.54元:其中变更增加建筑面积部分造价为66519.05元;签证变更部分造价为81987.32元;签证变更减少部分造价为59556.83元。2、第二种按800000元合同价计算变更部分的造价合计为66764.29元:其中变更建筑面积部分造价为44333.80元;签证变更部分造价为81987.32元;签证变更减少部分造价为59556.83元。3、楼前水泥花砖硬化部分造价为3299.50元,孙富云诉称为自己施工,郎晓玲诉称为自己找人施工,不是孙富云施工,此部分造价由法院认定。”

另查明,双方合同中显示的新乡市获嘉建设总公司现改制为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未与郎晓玲签订过合同,也未承建郎晓玲的工程。收料单显示的是新乡获嘉建安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处第三工程队××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孙富云陈述“是郭春田曾用过建安公司的手续,保留有盖有建安公司印章的收料单,为区分郭春田施工队用的料,就使用了此收料单,事实上郎晓玲该工程与建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1、郭春田在未经新乡市获嘉建设总公司授权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与郎晓玲签订施工合同是错误的,签订施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郭春田自己承担。郭春田在施工期间,使用建安公司盖有公章的收料单也是错误的,引起的法律后果也应由郭春田自己承担。

2、郭春田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为郎晓玲楼房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所形成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施工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郎晓玲未认真审查郭春田的资质,也未坚持加盖建设总公司的公章,对施工合同无效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郭春田承建的工程虽未竣工,但郎晓玲已于2003年接收此楼实际使用并办理了房产证,应视为质量合格,郎晓玲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