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二初字第15号 法定代表人郑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荣,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海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山计,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立成,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永正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天宇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天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永正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庆荣、被告山东新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山计、吴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永正公司诉称,2011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螺旋式钢板仓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河北燕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燕新公司)制作安装钢板仓10座,工程总价款696000元。被告负责工艺及结构设计并提供一切主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78095元。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78095元,赔偿违约金100000元并由法院确认诉争工程质量合格。 被告山东新天宇公司辩称,被告承包了河北燕新公司10座螺旋式钢板仓制作安装。之后,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制作安装。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开始施工,2012年1月5日验收,2012年1月5日验收,施工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原告应按每天1000元从其工程款中扣除。河北燕新公司在试用期间,诉争工程中的一个钢板仓于2012年2月4日出现变形,但原告未进行修复。后被告对该存在质量问题的钢板仓进行维修,修复费用479104.69元及河北燕新公司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的12000元修复款,应由原告负担。另外,原告施工期间的电费17192元,2011年12月对诉争钢板仓整修的电费480元,及河北燕新公司对原告施工期间违反安全条例进行的罚款2000元,均应由原告负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原告安阳永正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天宇公司签订《螺旋式钢板仓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10座钢板仓,工程工期为80天。关于工程款,双方约定工程总价为696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5%预付款;原告设备进入现场后,被告再支付原告15%的进厂费;第5座钢板仓完工并经厂家、原、被告三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工程总价30%的进度款;钢板仓全部完工并经厂家、原、被告三方验收合格后,再付工程总价45%的工程款;余款5%作质保金半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被告负责提供一切主材料(卷板、板材、型钢),被告负责工艺及结构设计;钢板仓现场吊装及电费由原告自行解决;因原告自身原因延期竣工,每拖一天扣原告工程款1000元。另查明,诉争钢板仓系河北燕新公司交由被告制作安装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合同,交由原告制作安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开始施工。被告至今共支付原告317905元工程款。诉讼中原告主张,诉争工程于2011年8月21日竣工,但因被告拖延,一直未予验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诉争工程于2011年8月21日主体施工完毕,但因仓顶不整、仓体焊接有漏洞等问题进行整修,直到2012年1月1日才竣工,2012年1月5日验收完毕。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共计17672元电费、2000元罚款及河北燕新公司从应付被告工程款中扣除的12000元和479104.69元修复费用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主张的电费数额不实,2000元罚款无法律依据且与原告无关,诉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非原告原因所致,被告主张的12000元费用及479104.69元修复费用与原告无关。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0000元。庭审时,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阳永正公司提交的螺旋式钢板仓加工合同、工作联系函、2012年2月14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被告山东新天宇公司提交的2011年10月26日河北燕新公司给被告的传真、项目联系单、验收报告、10座卷板仓有关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函、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2012年2月14日、2012年2月16日发给原告的传真、钢板库倒塌事故分析会议纪要、螺旋钢板仓变形修复加固费用及损失明细、照片3张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工程款,原告主张,其已按合同如约施工完毕,被告迟迟不予验收,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78095元。被告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7905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延期竣工,且交付的钢板仓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相应费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截止到钢板仓全部完工并经厂家、原、被告三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作质保金半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诉讼中,被告主张诉争工程于2012年1月5日验收,验收后交由河北燕新公司使用,并提交了验收报告,故按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之日即2012年1月5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95%即661200元。 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半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制作安装的钢板仓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钢板仓存在的质量问题系原告原因所致。故该质保金,被告依约应予支付。 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依据合同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确认诉争工程质量合格问题,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延期竣工违约金,被告以原告存在延期竣工为由,要求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诉争工程工期为80天,因原告自身原因延期竣工,每拖一天扣原告工程款1000元。原、被告对2011年6月1日开始施工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认可2011年8月21日诉争工程主体施工完毕,且由被告提交的2011年10月26日河北燕新公司给被告所发传真可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10月26日之前与河北燕新公司的交涉中,认可诉争工程已于2011年8月21日竣工,故诉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1年8月21日。被告主张诉争工程的工期截止时间为验收时间即2012年1月5日。经审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截止时间应为竣工时间,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施工时间为81天,超过合同约定的80天工期,按约定应扣除1000元工程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