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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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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恒达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华强包装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文民二初字第191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恒达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华强包装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文民二初字第191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恒达人工环境工程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华强包装工业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保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国臣,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恒达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华强包装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国华、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反诉原告)华强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恒达公司诉称,2007年8月29日恒达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一份,恒达公司按合同要求于2008年6月3日将空调安装调试完毕,经华强公司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华强公司应在安装及调试后3日内付清货款,但至今仍欠46080元货款未付,经多次催要,华强公司拒不付款,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强公司给付货款4608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2年利息6967.3元。

被告(反诉原告)华强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恒达公司起诉要求偿还欠款无事实依据。华强公司反诉要求恒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7年8月29日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主机生产周期为45日,发货时间5日到达现场,施工预计20日。双方约定,恒达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开工由其负责。根据上述约定,恒达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即2007年8月29日的次日起70天内(即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11月7日)将中央空调安装调试完毕,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华强公司急等中央空调安装调试完毕后前去办理认证手续,进行生产经营。而恒达公司违约,未按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时间完成中央空调的安装调试工作,并一直拖延到2008年6月3日才基本安装调试完毕,致使华强公司推迟了认证时间,耽误209天(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6月3日)的生产经营,遭受几十万的生产经营损失。由于恒达公司不守诚信,华强公司曾多次提出退货退款、赔偿200000元损失,并因此事发生冲突,经银杏派出所调解,于2008年6月1日给付了对方50000元承兑,6月3日恒达公司才安装调试完中央空调。当时华强公司再次提出200000元损失的要求,恒达公司表示剩余货款不再要,作为对华强公司损失的补偿。综上,华强公司要求驳回恒达公司诉讼请求,并判决恒达公司赔偿华强公司生产经营损失:每天300元×209天=62700元,诉讼费由恒达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恒达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华强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华强公司反诉没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关于工期的约定,合同约定的空调是单冷机,冬季无法开机调试,所以合同约定的只是安装,对调试日期并无约定。华强公司从未向恒达公司主张过因影响其认证造成的损失,双方的冲突是因为恒达公司向华强公司索要工程款才发生的,有银杏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为证,所谓“抵销”一事,不是事实。华强公司主张的损失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即使有损失也与恒达公司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恒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华强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地址:开发区海河大道。二、工程范围:恒达公司(乙方)为华强公司(甲方)安装调试惠康HACHL490S螺杆冷水机组。三、工程合同款:工程款24万元。四、付款方式:1、双方签订合同时,甲方应预付乙方30%定金即7.2万元;2、主机生产周期45日,发货时间5日到达现场;3、乙方将主机运到施工现场后,甲方再支付30%货款即7.2万元;4、乙方将主机安装后三日内,甲方需再支付40%即9.6万元,一次性全部付清。五、施工时间:1、乙方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一周内,乙方施工人员进驻施工现场(或双方另行协商安排施工时间);2、施工预计(未写)日;3、如乙方在施工中遇到未预见困难影响按时完工,或因甲方其它原因而影响按时完工,双方重协商确定新的完工日期……。”合同签订后,2007年8月31日华强公司支付恒达公司73920元承兑汇票,11月29日支付70000元承兑汇票。华强公司于2008年5月17日向恒达公司出具了收据签收了动力设备。2008年5月31日双方发生矛盾,华强公司将恒达公司汽车扣留,经银杏派出所调解,华强公司于2008年6月1日支付恒达公司50000元承兑汇票,2008年6月3日恒达公司将机器调试完毕,华强公司在惠康售后服务报告表和华强包装厂设备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剩余46080元工程款华强公司未支付。

2010年5月25日恒达公司起诉至本院,6月11日华强公司提出反诉,并提出评估鉴定申请,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华强公司的经营损失进行价值评估,经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出具了新兴评鉴(2011)第0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安阳市华强包装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药包材注册证认证之后比认证之前报表显示,该企业每天利润多726.58元。所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恒达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安阳市华强包装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经营损失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1855.22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中央空调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但双方未签字。2008年8月11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华强公司生产申请,药包材产品目录第十一项,产品名称:药用固体纸袋装硅胶干燥剂。同年12月23日审查同意上报审批。

以上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恒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8月29日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和方案一份、2008年5月17日华强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一份、2008年6月3日惠康售后服务报告表一份和华强包装厂设备清单一份;被告(反诉原告)华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8月29日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一份、2008年8月11日药包材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药包材注册申请审查意见表各一份、药包材生产洁净室要求和生产现场考核规则各一份、药包材和容器注册证一份、新兴评鉴字(2011)第0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属买卖合同,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46080元货款未支付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所欠货款应否支付,恒达公司应否赔偿华强公司经营损失。关于应否支付所欠货款,双方提交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中第四条第4项约定,恒达公司将主机安装后三日内,华强公司需再支付40%人民币96000元,一次性全部付清。恒达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施工时间第2项处内容空白,华强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第2项处有“施工预计20日”字样。因施工为恒达公司的合同义务,故不应以华强公司的合同中的单方填写内容确定施工时间。双方的合同中货物到达买受人处与安装调试是两个不同的时间,由华强公司的付款进度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中央空调的主要设备已按约定到达买受人处,而安装调试施工需有买受人的书面通知或另行协商,因华强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认为恒达公司迟延安装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华强公司构成付款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华强公司要求恒达公司赔偿生产经营损失的请求,因其主张恒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恒达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华强公司又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华强公司的生产经营损失与恒达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华强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华强包装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恒达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6080元及利息6967.3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华强包装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反诉费684元,共计18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华强包装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常 波

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