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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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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哈瓦洛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诉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二初字第114号 原告安阳市哈瓦洛轴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淑梅,总经理。 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路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兆清,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二初字第114号

原告安阳市哈瓦洛轴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淑梅,总经理。

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路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兆清,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哈瓦洛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哈瓦洛公司)与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德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哈瓦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淑梅、被告安阳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清、刘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哈瓦洛公司诉称,2002年至2010年期间,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每次业务都由原告的副总经理李式国与被告企管部长秦晓莉联系,再由被告供应部内勤许丽红安排仓库保管员郭静波、郭月芹验货接收。被告收到轴承后,让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轴承的手续要回,然后再付原告轴承款。2011年1月15日,原告公司的赵淑梅、会计杨利革与被告的财务部部长李忠六及其会计进行了对账。经双方对账,账面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882.41元,其中仍有3035.61元货款无法对清。后李忠六部长在原告的帐页上写下了对账差额情况。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再次对账,被告只承认欠原告51882.4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阳德隆公司给付所欠原告安阳哈瓦洛公司轴承款52477.41元及利息58010.96元。

被告安阳德隆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发生过多次交易,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欠款、数额是多少,由法院依法查明后予以判决。由于双方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已经形成了陆续供货和陆续付款的习惯,从未约定过利息,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至2010年期间存在轴承买卖业务,每次业务均有原告先行供货,被告签收后出具收据,然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再由被告财务部门予以付款,形成陆续供货、陆续付款的业务模式。2002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75张,金额为519806.63元,被告有31次付款,共计付款464888.61元。另查明,2008年10月3日,郭月芹收到原告206号轴承50套和E8205轴承2套。2008年11月7日,收到原告紧立套50号5套。

为查明原、被告之间账目情况,本院限被告提交与原告2002年至2010年期间业务往来账目,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

证人李式国出庭证明,2002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所需的轴承均由其送到被告处,每月底由许丽红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付款是一起付。原告与被告财务处的李忠六对过账,李忠六也写下了账面上的欠款数额,但其并未签名。许丽红负责轴承业务,后来也去找过许丽红,许丽红称有事让我们找被告公司。证人杨丽革系原告的会计,其出庭证明,2002年至2010年间,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并通过银行付款。被告需要轴承,给原告公司打电话,原告送到货后,保管员出具收条,月底开票,采用挂账的方式付款。被告不定时、不定额付款,最后被告欠5万多,要了几次也不给。被告电脑上的帐也可以显示出来,李忠六写的数额也是确定的。

上述事实,原告安阳哈瓦洛公司提交的证据为:2011年1月15日对账单据、75张增值税发票、2011年6月9日和2011年6月10日录音资料。被告安阳德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为:2004年至2011年期间4份公司章程。上述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且形成了陆续供货、陆续付款的交易模式,双方都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记录交易情况。本院为查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付款凭据,责令被告限期提供财务账目,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录音资料及证人李式国、杨丽革的证言,被告安阳德隆公司尚欠原告轴承款51882.41元。原告提交的2008年10月3日和2008年11月7日的两张收据,并未约定价款,也未被告公司的印章,请求被告支付两张收据上货款3035.6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口头约定,并未约定货款的利息,原告以货款系职工贷款应付利息的理由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付款,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哈瓦洛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1882.41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本院限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安阳市哈瓦洛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常 波

审 判 员  郭 艳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胡亦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