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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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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新东方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郝培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1120-1号 原告安阳市新东方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书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海星,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培军,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海军,河南安易律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1120-1号

原告安阳市新东方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书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海星,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培军,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海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新东方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新东方旅行社)与被告郝培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安中民立辖字第2号指定管辖决定,指定本案移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11年6月7日,郝培军因和安阳新东方旅行社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1年8月9日,北关区仲裁委作出安北裁(2011)13号裁决。申请人郝培军于2011年9月6日收到裁决书,被申请人安阳新东方旅行社于2011年9月9日收到裁决书。2011年9月21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安阳新东方旅行社的起诉,该旅行社请求撤销安北裁(2011)13号裁决。2011年1月11日,被告郝培军应诉后,多次提出原告安阳新东方旅行社在立案时未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直至2012年2月15日开庭时也未提交上述材料,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2012年1月13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证明已受理郝培军申请执行安北裁(2011)13号裁决案件。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人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年3月7日的庭审笔录中,原告安阳新东方旅行社认可其在立案时未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在被告郝培军提出以上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材料在2012年2月15日开庭时仍然没有提交时,原告并未否认,且也未说明营业执照副本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系何时向北关区人民法院提交。

综上,原告安阳新东方旅行社系2011年9月9日收到了安北裁(2011)13号裁决书,其法定的起诉时间为十五日内,即应当于2011年9月24日之前起诉。截止2012年2月15日,原告并未提交其营业执照副本和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因此,原告安阳新东方旅行社在2011年9月21日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且至2012年2月15日也未补交完毕手续,而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已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了郝培军申请执行安北裁(2011)13号裁决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新东方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郝培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伟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