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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忠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二初字第248号 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谭建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进有,男,1963年2月8日出生。 被告任忠义,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 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二初字第248号

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联社

负责人谭建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进有,男,1963年2月8日出生。

被告任忠义,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阳县农信联社)与被告任忠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用田、王进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县农信联社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任忠义从原告处借款2200000元,定于2012年7月13日到期归还。该借款由被告任忠义名下的位于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和松涛北路交叉口东北角3-2层商业用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安阳房他证县字第990300279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下欠借款本金219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任忠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90000元,支付至2012年10月31日的借款利息190753.69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起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任忠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忠义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任忠义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任忠义从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9333‰。同日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与任忠义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任忠义的上述借款由其位于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与松涛北路交叉路口东北角3--2层的商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安阳房他证县字第990300279号)。借款到期后,任忠义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结息至2012年4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2190000元及2012年4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偿还,任忠义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任忠义答辩称该债务已转移给第三人候运涛,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原告安阳县联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抵押担保书一份、房产证一份、他项权证一份、抵押物品清单一份、安阳市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任忠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3日,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与任忠义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任忠义未履行还本付息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属违约行为。因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营业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上级法人安阳县农信联社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任忠义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贷款人有权从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对原告要求被告任忠义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90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从拍卖、变卖被告任忠义的抵押房屋(安阳房他证县字第990300279号登记的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25846元,由被告任忠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郭 艳

审判员 韩凤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