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二初字第156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东,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胡发太。
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尔公司)诉被告宁夏胜金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金水泥公司)、被告宁夏胜金水泥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胜金水泥固原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莱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金水泥公司、被告胜金水泥固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莱尔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胜金水泥固原分公司签订加工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胜金水泥固原分公司加工制作钢板仓,合同总价为207万元。2010年1月5日、6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合同总造价增加11.3万元。双方对施工时间、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所建钢板仓于2010年2月7日全部建成,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胜金水泥固原分公司使用,但被告拖欠7万元加工费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7万元、滞纳金1万元、违约金2.183万元。
被告胜金水泥公司、被告胜金水泥固原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原告福莱尔公司与被告胜金水泥公司、被告胜金水泥固原分公司签订螺旋式钢板仓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福莱尔公司为乙方胜金水泥固原分公司加工制作螺旋式钢板仓散装水泥库,工程总造价207万元。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1、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50%的预付款,计103.5万元;2、乙方施工人员及主材料、施工设备进入现场后开始制作施工七日内,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20%的工程款,计41.4万元;3、乙方施工完第十个仓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20%的工程进度款,计41.4万元;4、乙方施工的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5%的工程款,计10.35万元;5、余款5%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计10.35万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乙方未按双方确定的日期进入工地或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每拖延一日,甲方提取乙方3000元滞纳金;2、甲方所付款项目应按时支付,否则,每拖延一日,乙方提取甲方1000元滞纳金,支付日期以甲方银行票据为准;3、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中止合同,按合同总额的10%进行罚款。2010年1月5日、6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钢板仓附属钢结构部分的设计和施工,工程造价增加11.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福莱尔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所建钢板仓于2010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11万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原告安阳福莱尔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二份、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三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5日,原告福莱尔公司与被告胜金水泥公司、被告胜金水泥固原分公司签订的钢板仓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实际性质为承揽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全额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所付款项目应按时支付,否则,每拖延一日,乙方提取甲方1000元滞纳金;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中止合同,按合同总额的10%进行罚款。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从质保期满之日(即2010年8月7日)起按每日1000元支付滞纳金,并按合同总金额的10%即21.83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罚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万元、违约金2.183万元,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胜金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胜金水泥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万元;
被告宁夏胜金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胜金水泥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滞纳金1万元、违约金2.18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6元,由被告宁夏胜金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胜金水泥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杨仲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伟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