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二初字第137号
原告樊克学,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江峰,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魏根喜,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王运娣,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樊克学诉被告魏根喜、被告王运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克学的委托代理人殷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根喜、王运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克学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魏根喜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魏根喜出具了借据,并承诺三天内还款,利率为月息3分,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因被告魏根喜与王运娣系夫妻关系,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3月30日起支付到还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魏根喜、王运娣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魏根喜向原告樊克学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记载:“今借到樊克学现金陆万元整,合款60,000元,魏根喜2011年3月30号。三天之内还款,如果还不了我用房产抵押,利息按三分计算,魏根喜,2011年3月30号。”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根喜未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魏根喜与被告王运娣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原告樊克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3月30日借条一份,安阳市公安局文泰派出所户籍信息一份;被告魏根喜、王运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樊克学提交了被告魏根喜向其出具的60,000元借据,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或是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魏根喜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魏根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魏根喜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樊克学要求被告魏根喜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利息计算方式未超过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魏根喜向原告樊克学借款发生在与被告王运娣婚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樊克学要求被告魏根喜与被告王运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魏根喜、被告王运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樊克学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根据所欠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魏根喜、王运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杨仲梅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伟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