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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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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宇与杨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二初字第176号 原告杨晓宇,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杨聚文,男,1946年2月25日出生。 原告杨晓宇与被告杨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二初字第176号

原告杨晓宇,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杨聚文,男,1946年2月25日出生。

原告杨晓宇与被告杨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杨晓宇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杨聚文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在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间,被告杨聚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45万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杨聚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逾期之日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聚文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被告杨聚文作为甲方,原告杨晓宇作为乙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记载:“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五十五万元整于2010年11月17日前交付甲方;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2月31日;借款协议保证条款约定:1、为保证甲方本次借款能够按时偿还,甲方用位于安阳县磊口乡北磊口村安阳县磊口变电站全部资产(35千伏变电站全部设备,安县集用2003年第604号、612号土地证所含土地)作为抵押,并用安阳县亿鑫建材有限公司所拥有全部股份和厦工xg955ⅱ型1台(机号:071136、发动机号:c307004974)、厦工xg955ⅱ型2台(机号:0800645、机号:0800644)、凯斯cx210b挖掘机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乙方的借款,乙方有权利处理抵押品,甲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的,抵押权灭失。......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如逾期不还借款,乙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日息2‰加收违约金。......甲方杨聚文,乙方杨晓宇,2010年11月17日。”同日,被告杨聚文为原告杨晓宇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记载:“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签字、盖章):杨聚文,2010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聚文于2010年12月27日偿还原告杨晓宇借款本金1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45万元未偿还。原告杨晓宇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聚文偿还借款45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杨晓宇放弃原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杨聚文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及按日息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11月17日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一份、2011年10月19日还款保证书一份;被告杨聚文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原告杨晓宇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据,可以认定原告杨晓宇与被告杨聚文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晓宇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杨聚文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杨聚文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杨晓宇要求被告杨聚文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日息2‰的违约金过高,原告经本院释明,同意减少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原告杨晓宇要求被告杨聚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宇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

被告杨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所欠借款本金的违约金(支付日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杨聚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韩凤明

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