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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军诉魏根喜、王运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二初字第138号 原告王立军,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江峰,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魏根喜,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王运娣,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王立军诉被告魏根喜、被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二初字第138号

原告王立军,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江峰,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魏根喜,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王运娣,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王立军诉被告魏根喜、被告王运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根喜、王运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军诉称,2003年1月2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被告魏根喜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2011年12月21日,被告魏根喜又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1年12月底偿还借款,但至今无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000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魏根喜、王运娣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5日,被告魏根喜向原告王立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王立军现金壹万贰仟元,合款12,000元,魏根喜,2003年元月25号”。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根喜未偿还借款。2011年12月21日,被告魏根喜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2011年12月依(以)前给王立军,如果给不了,法院见,魏根喜,2011年12月21号”。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

另查明,被告魏根喜与被告王运娣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原告王立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3年1月25日借条一份、2011年12月21日保证书一份,安阳市公安局文泰派出所户籍信息一份;被告魏根喜、王运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立军提交了被告魏根喜向原告出具的12,000元借据及还款保证书,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或是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魏根喜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魏根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魏根喜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根喜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魏根喜向原告王立军借款发生在与被告王运娣婚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王立军要求被告魏根喜与被告王运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魏根喜、被告王运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立军借款1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8月6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根喜、王运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杨仲梅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伟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