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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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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与王冬梅、孙红庆、樊文祥、刘杰、郭新民、董社增、薛军、王宝强、路卫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二初字第79号 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高庄定龙信用社。 负责人李素芹,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爱国,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承强,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王冬梅,女,1972年12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二初字第79号

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高庄定龙信用社。

负责人李素芹,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爱国,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承强,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王冬梅,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山仓,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孙红庆,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山仓,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樊文祥,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刘杰,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郭新民,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董社增,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薛军,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王宝强,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路卫军,男,1970年9月3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以下简称高庄定龙信用社)与被告王冬梅、被告孙红庆、被告樊文祥、被告刘杰、被告郭新民、被告董社增、被告薛军、被告王宝强、被告路卫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庄定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孙爱国、刘承强、被告王冬梅、被告孙红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山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文祥、被告刘杰、被告郭新民、被告董社增、被告薛军、被告王宝强、被告路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庄定龙信用社诉称,2008年2月15日,被告王冬梅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定于2008年12月11日到期归还,被告樊文祥、刘杰、郭新民、路卫军、董社增、薛军、王宝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下欠377802.6元借款未清偿。被告孙红庆与被告王冬梅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王冬梅、孙红庆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7802.6元及借款日至还请日期间的利息;判令被告樊文祥、刘杰、郭新民、路卫军、董社增、薛军、王宝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冬梅、被告孙红庆共同辩称,借款及担保都是事实,被告正在积极筹款,之后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樊文祥、刘杰、郭新民、路卫军、董社增、薛军、王宝强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被告王冬梅从原告高庄定龙信用社处借款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面粉,期限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13.38375‰。被告王冬梅的上述借款由被告孙红庆、樊文祥、刘杰、郭新民、路卫军、董社增、薛军、王宝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冬梅偿还部分借款,下欠377802.6元未偿还,被告孙红庆、樊文祥、刘杰、郭新民、路卫军、董社增、薛军、王宝强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冬梅与被告孙红庆系夫妻关系,在王冬梅的借款申请书上有财产共有人其丈夫孙红庆同意借款的签字。

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担保书七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八份;被告王冬梅、孙红庆、樊文祥、刘杰、郭新民、路卫军、董社增、薛军、王宝强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8年2月15日,原告高庄定龙信用社与被告王冬梅、孙红庆、樊文祥、刘杰、郭新民、路卫军、董社增、薛军、王宝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原告高庄定龙信用社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冬梅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孙红庆、樊文祥、刘杰、郭新民、路卫军、董社增、薛军、王宝强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冬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樊文祥、刘杰、郭新民、路卫军、董社增、薛军、王宝强应承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高庄定龙信用社对被告王冬梅、孙红庆、樊文祥、刘杰、郭新民、路卫军、董社增、薛军、王宝强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冬梅、被告孙红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借款本金377802.6元并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所欠利息;

二、被告樊文祥、刘杰、郭新民、路卫军、董社增、薛军、王宝强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967元,由被告王冬梅、孙红庆、樊文祥、刘杰、郭新民、路卫军、董社增、薛军、王宝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郭 艳

审判员 刘亚峰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