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洪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涛,男。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会利,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玉海,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龙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永兴,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春涛、李志强、刘宝汉、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田玉海、新乡市龙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春涛、李志强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174897.24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4日5时l5分,刘宝汉驾驶冀C5799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3l公里加l00米处时,碰撞在应急车道内停车的由田玉海驾驶的豫G13736(豫G26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后又刮碰站在行车道内检查车辆的豫G13736(豫G2617挂)号车乘车人朱春涛,造成豫G13736(豫G2617挂)号车乘车人朱春涛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春涛随即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75005.68元,于2014年3月26日出院。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处理,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豫公交高(八支)认字(2014)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宝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玉海及朱春涛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1、刘宝汉驾驶的冀C57997号重型厢式货车系刘珍田、邹绍利于2006年9月22日从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贷款购买,后于2008年9月19日还清贷款后,与该公司签订了汽车所有权转移协议,后刘珍田、邹绍利二人又将冀C57997号车转移到何志民名下,何志民到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挂靠合同,将冀C57997号货车挂靠在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何志民;2、朱春涛父亲朱士伍于1947年4月27日出生,母亲杨国亭于1950年3月l3日出生,朱士伍与杨国亭共生育两个儿子,朱春涛系次子;3、朱春涛的伤情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了新乡原卫可鉴所(2014)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春涛右肩部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脾破裂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膀胱破裂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骨盆粉碎性骨折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照相费材料费l00元;4、经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申请,原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春涛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l4]临鉴字第1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春涛腹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盆部损伤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膀胱破裂修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进行鉴定,朱春涛支付鉴定费ll00元,支付检查费460元;5、朱春涛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系龙成公司聘用的司机,因此次事故,朱春涛被龙成公司扣发误工期间的工资。朱春涛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6、冀C5799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万);7、豫G13736(豫G26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8、豫G13736(豫G2617挂)号车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该车的车损为l2400元,货物损失为9861.72元,共计22261.72元;9、刘宝汉在朱春涛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9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宝汉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辆,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田玉海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及乘车人朱春涛在车辆发生故障时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刘宝汉驾驶的冀C5799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万),田玉海驾驶的豫G13736(豫G26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故应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朱春涛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5005.68元、拍片彩超费280元、手术费120元、轮椅费830元、误工费14666.66元(接照月工资40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000元/月÷30天×110天)、护理费2466.50元(29041元/年÷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营养费465元(15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27121.08元(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6%)、被抚养人生活费13056.33元(朱春涛父亲朱士伍计算13年,母亲杨国亭计算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50000元×16%)、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伤残鉴定费2360元(包含两次的鉴定费及检查费),以上共计l46836.25元。李志强的合理损失有:车损货损共计22261.72元、停车费16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25561.72元。对于朱春涛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春涛10000元。因朱春涛所受损失的项目中,只有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140.57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故该两个保险公司应平均分担,即每个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伤残赔偿责任,即34070.28元。对于朱春涛损失的不足部分,即56335.68元(不包括鉴定费2360元),由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接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8167.84元。因刘宝汉已在朱春涛住院时垫付了l9200元,故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朱春涛损失时,应扣除该19200元,即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朱春涛各项损失8967.84元。该192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返还刘宝汉。下余28167.84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接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7041.96元。对于李志强的车损货损22261.72元及停车费1600元,共计23861.72元,应由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下余21861.72元,由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930.86元。对于李志强损失的不足部分,由其自行负担。原审判决:一、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春涛各项损失共计44070.28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春涛损失8967.84元;二、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春涛各项损失共计44070.28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春涛损失7041.96元;三、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志强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志强车损10930.86元。案件受理费3798元、鉴定费4060元,由刘宝汉负担3929元,由朱春涛、李志强负担392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