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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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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蓄电池厂与丁永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蓄电池厂,住所地新乡市解放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宋国豪,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建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蓄电池厂,住所地新乡市解放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宋国豪,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建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永海。

上诉人新乡市蓄电池厂(以下简称蓄电池厂)与被上诉人丁永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蓄电池厂于2014年9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一、决解除蓄电池厂与丁永海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丁永海支付所欠租金14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蓄电池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蓄电池厂与新乡市华义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于2001年7月30日进行了工程决算,决算表显示蓄电池厂拖欠新乡市华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34844.50元(按协议未完成部分扣除13592元、按协议五项不合格部分暂扣25000元)。蓄电池厂所欠工程款334844.50元因经济原因无法支付,用其东楼2层24间使用权顶账,同意新乡市华义建筑有限公司使用6年另7个月(自2001年7月30日至2008年3月31日)。蓄电池厂认可涉案工程是丁永海以新乡市华义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施工,施工款项系丁永海支付,涉案工程款实际是拖欠丁永海个人款项。2008年3月28日,因法院执行(2002)新民终字第909号民事判决、(2004)新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蓄电池厂与丁永海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新乡市蓄电池厂欠丁永海各项欠款(损失)共计30168.96元(详见清单)。2、丁永海用蓄电池厂北头三间门面房,蓄电池厂用房租抵偿欠款,每间房月租177.6元,到30168.96元抵完止,时间从2008年4月1日开始到2012年12月31日止。3、因从北头第四间房无法拆开,由丁永海租赁到2012年12月31日止,丁永海每月给蓄电池厂房租1000元整。”2009年12月30日,因牧野区法院执行卢才辉、蓄电池厂赔偿纠纷一案,蓄电池厂与丁永海双方达成协议书。因蓄电池厂无能力履行赔偿义务,同意用2013年1月1日以后(到期的)租赁费续租顺延时间顶丁永海借给蓄电池厂的赔偿款及利息。具体内容:“一、蓄电池厂用北头(1楼)由北向南四间门面房(第1间、2间、3间、4间)让丁永海顺延从2013年1月1日起2021年9月29日止。二、经手人蓄电池厂员工张合来办理应给丁永海欠款手续(遗留问题)。1、工程暂扣款25000元(未完工程)。2、修房顶款13592元(未完工程)。3、楼上南头(2楼)三间晚交(第10间、11间、12间)从2000年8月-12月31日止(违约)共计5个月×3间×200元/间=3000元整。4、楼上楼梯暂用半间,从2006年10月至2008年9月止,共计6000元(违约)。5、以上四项共计47579元。赔偿丁永海,因本厂用房租金支付,让丁永海用本厂门面房顶用24个月及利息,让丁永海用北头门面房,由北向南数(1楼)第1间、第2间、第3间、第4间。6、顺延时间从2013年1月至2021年9月29日止。顺延协议期满时双方债务结清,双方无异议。三、其中后丁永海说(提出赔偿)张合来经手办理原欠的款说明。1、2000年9月租赁户网吧欠厂里电费800元。2、2001年2月份宋金梅因租厂里房到期后欠电费1500元。3、2006年拆迁,移电表挖埋电缆搬迁等1800元。4、合计4100元蓄电池厂不予支付赔偿给丁永海。四、雷海洲任厂长期间,用水电免费。丁永海顺延期间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自主经营负责门前三包,清洁卫生等政府的各项指令,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后果自负,在协议顺延期间安装的任何物品到期不得拆除,合同到期,丁永海应交给厂方,如水电、门、电线、电器,保证墙面、门面房内外粉刷干净(各租赁户),完整交给厂方,如有违约,有违约方丁永海双倍赔偿对方。五、因从北头向南数第四间房无法拆开,由丁永海租赁时间顺延到从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9日止,丁永海每月应付给蓄电池厂1100元,但丁永海不同意支付给蓄电池厂,丁永海要不扣款顺延。经双方协商丁永海同意支付给雷海洲工资1100元,厂长法人变更不影响协议执行给雷海洲工资。同时本协议租赁给丁永海,没有任何费用和纠纷,协议到期两清,蓄电池厂不负责丁永海的任何费用(转让费、装修费等等),无异议。六、以上几项如有违约等事项,要无条件双倍支付年租金和延期滞纳金赔偿给对方。”蓄电池厂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原法定代表人雷海洲签名。庭后质证中蓄电池厂认可第四间房屋租金丁永海交付到2015年3月底。

原审法院认为:蓄电池厂与丁永海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所签订协议书第五条中约定“因从北头向南数第四间无法拆开,由丁永海租赁时间顺延到从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9日止,丁永海每月应付给蓄电池厂1100元,但丁永海不同意支付给蓄电池厂,丁永海要不扣款顺延。经双方协商丁永海同意支付给雷海洲工资1100元,厂长法人变更不影响协议执行给雷海洲工资”。因协议中涉案房产系蓄电池厂集体财产,基于该房产所取得的房租应当归集体所有,协议约定将房租1100元支付原任厂长个人工资,属无效条款,该房租应当由丁永海直接交付蓄电池厂财务,由蓄电池厂自主支配。现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丁永海将租赁费已向蓄电池厂交付。该协议的其余部分系蓄电池厂与丁永海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丁永海使用涉案房屋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9日止,单独交费的第四间房屋的房款已经交到2015年3月底,目前第四间房丁永海也不拖欠蓄电池厂租金,故蓄电池厂要求解除与丁永海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要求丁永海支付拖欠租金14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一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蓄电池厂要求解除与丁永海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要求丁永海支付拖欠租金14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蓄电池厂承担。

蓄电池厂上诉称:案涉协议系蓄电池厂原任厂长雷海洲(因涉嫌贪污已刑事立案)与丁永海恶意串通,违背集体企业重大事项议事程序而签订的损害集体企业利益的房屋租赁协议。签订案涉协议时蓄电池厂并不欠丁永海工程款和合同违约金。丁永海自2013年1月1日开始占用三间案涉房屋,共拖欠租金146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判令丁永海支付所欠租金146000元。

丁永海答辩称:时任蓄电池厂厂长的雷海洲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丁永海与蓄电池厂签订的案涉合同真实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