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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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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国萍与张保朋、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萍,女。 委托代理人杨俊博,男。 委托代理人谭萍,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萍,女。

委托代理人杨俊博,男。

委托代理人谭萍,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升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衡彦超,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景,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学峰,经理。

上诉人梁国萍与被上诉人张保朋、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梁国萍于2014年7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张保朋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28905.32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梁国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1日7时45分许,位于本市劳动路十中门前,张保朋驾驶豫GTD667号小型轿车沿劳动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劳动路十中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劳动路十中人行横道的由梁国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国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20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国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国萍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1日8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65天。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对梁国萍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国萍最终伤残程度为七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两年。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对富士达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新价认损字(2013)第1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物)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688元。原审确认梁国萍的损失有:医疗费142204.2元;误工费9350元(梁国萍请求的月1500元低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按其请求的月1500元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60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财产损失1688元;鉴定费2180元;拖车停车文印费5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即轮椅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的4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8000元;救护车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417438.44元。另查明,张保朋驾驶的豫GTD667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公交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发生本次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梁国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主为梁国萍。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向梁国萍先行赔付10000元,公交公司向梁国萍先行赔付90000元,张保朋向梁国萍先行赔付包含200元救护车费在内共计10000元。再查明,张保朋驾驶的豫GTD667号小型轿车,车主和司机是租赁关系。

原审认为:张保朋驾驶的豫GTD667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故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梁国萍赔偿121688元。下余29575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张保朋承担80%,梁国萍承担20%,故张保朋承担295750元的80%即236600元)。张保朋驾驶的豫GTD667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故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梁国萍赔偿100000元。不足部分136600元由张保朋承担。另,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向梁国萍先行赔付10000元,公交公司向梁国萍先行赔付90000元,张保朋向梁国萍先行赔付包含200元救护车费在内共计10000元,在赔偿时予以扣除。综上,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向梁国萍赔偿共计211688元,张保朋向梁国萍赔偿126600元。梁国萍向公交公司退还90000元,该款由张保朋赔偿梁国萍的126600元扣除直接返还给公交公司,梁国萍不再向公交公司返还该90000元。梁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梁国萍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梁国萍虽然达到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参与劳动的权利终止,选择享受国家提供的生活保障而放弃行驶劳动权利是公民暂时的放弃和自由,并不代表其将来不可以行驶自己的劳动权利,因为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或认定,而误工费是对具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受到伤害后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收入减少而给予的经济补偿,其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这样的损失不仅包含了当下的损失,也应当包含可能得到某种利益的机会损失,故人民财险新乡公司辩称梁国萍已到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梁国萍赔付211688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保朋向梁国萍赔付36600元;三、驳回梁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3元,由张保朋负担。为简便手续,梁国萍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梁国萍上诉称:张保朋与公交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补签,张保朋无道路运营资质,公交公司将营业执照及车租给张保朋违法,公交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漏判梁国萍医疗费15000元,有371医院出具的证明为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公交公司答辩称:租赁合同系张保朋与公交公司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合法有效,公交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梁国萍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可在手术后另行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保朋、人民财险新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公交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行业具有高度危险性,市场准入严格,需要得到行政许可方能从业,张保朋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其以公交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由公交公司代办各种法律手续,二者之间名为出租车租赁关系,实质上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公交公司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张保朋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挂靠关系,挂靠行为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道路运输行业经营准入制度,公交公司明知或应知其违法行为而仍然为之,促成了不具有经营资格的张保朋进行运输经营,客观上提高了涉案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危害性,由于二者的共同过错导致涉案事故发生,构成共同侵权,故对梁国萍损失,张保朋与公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