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二记,男。 委托代理人梁太禄、余海峰,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常进,男。 委托代理人蔡艳飞,男。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克海,男。 委托代理人郭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原审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振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笔、禹婷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樊二记与被上诉人蔡常进、沈克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蔡艳春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暂定为80000元,待伤残等级鉴定后予以变更。蔡艳春于2015年1月8日书面向原审法院将其原诉讼请求的80000元变更为580862.89元。并保留继续追偿其他诉讼请求的权利。蔡艳春于2015年1月23日死亡,其父蔡常进于2015年1月27日书面向原审法院申请其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蔡常进并于同日书面向原审法院将蔡艳春原诉讼请求的580862.89元变更为565464.15元。原审法院对蔡常进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樊二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1日2时05分,沈克海驾驶豫GTC577号小型轿车沿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烈士陵园门前时,与在机动车道内坐卧行人蔡艳春发生碰撞,造成蔡艳春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41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克海、蔡艳春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蔡艳春申请复核,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新公交复字(2014)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蔡艳春随即被送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初步诊断:1、特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诊断意见为住院治疗。2014年8月6日,蔡艳春、蔡艳飞提出鉴定申请,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蔡艳春伤残等级为一级;2、蔡艳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壹年,护理人数为贰人。诉讼中蔡艳春在住院期间病情危重,长期昏迷卧床,因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15年1月23日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沈克海、樊二记、保险公司对蔡艳春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蔡艳春的父亲蔡常进参加诉讼,变更原告为蔡常进的请求均无异议,对蔡艳春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的原因均无异议。根据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汇总信息显示,蔡艳春在住院期间,2014年5月21日至10月19日花费医疗费205702.78元,同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8日花费医疗费58334.27元,2015年1月8日至1月27日花费医疗费12015.84元,以上合计为276052.89元。另查明:樊二记所有的案涉车辆豫GTC577号轿车在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沈克海各向蔡艳春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沈克海驾驶机动车与蔡常进女儿蔡艳春发生交通事故,致其重伤后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故双方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樊二记系案涉出租车的车主,沈克海系被雇司机,樊二记庭审中虽称其已将车辆承包给了他人,赔偿责任应由承包经营者承担。但其在原审特别给其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所称车辆已由他人承包经营的主张不予认定,待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就其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沈克海属于法律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情形,所以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应由车辆所有人樊二记承担。因案涉车辆在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蔡艳春在2014年5月21日至1月27日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76052.89元,有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汇总信息予以证明,但是因为蔡艳春拖欠医疗费,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未给蔡艳春开具正式医疗费发票,对于三被告以没有正式发票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不予采信。2、误工费,蔡艳春从事发至定残之日按6个月计算,由于其没有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蔡常进提交的夏邑县罗庄镇刘古同村委会的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协议和证人杨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蔡艳春自2007年起来新乡市打工,从事服务业工作,所以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14520.5元(29041元/年÷12个月×6个月)。3、护理费,蔡艳春自2014年5月21日事发至2015年1月23日死亡,共计248天。经鉴定,蔡艳春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贰人。由于蔡艳春的护理人员没有提供其收入情况的证据,所以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39463.93元(29041元/年÷365天/年×248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蔡艳春要求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20元(15元/天×248天)、营养费为3720元(15元/天×248天)。5、死亡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该解释第三十条同时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蔡常进提交的夏邑县罗庄镇刘古同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证人杨某某和宋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蔡艳春长期在新乡市居住、务工,故而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6、交通费,根据蔡艳春及其家属的居住地以及办理住院治疗、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鉴定费,由于其提交有正式发票,并且属于合理费用,故对其2292元的鉴定费请求,予以支持。8、住宿费,原告的亲属在外地居住,其要求的住宿费属于必要费用,并且有正式发票,故此对蔡常进要求790元住宿费的请求予以支持。9、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应按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18979元(37958元/年÷12月/年×6个月)。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837998.92元。关于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但是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冲抵。交警部门认定沈克海、蔡艳春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应承担60%赔偿责任的划分,蔡艳春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40%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金额为717998.92元(837998.92元-120000元),60%的部分为430799.35元,除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和沈克海垫付的10000元外,剩余的220799.35元应由樊二记承担。如果樊二记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应由其他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仍有向赔偿义务人另行要求承担赔偿义务的权利。对于沈克海提交的证明其财产损失的证据,由于沈克海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沈克海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一、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蔡常进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损失共计310000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给蔡常进的10000元);二、樊二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蔡常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220799.35元;三、驳回蔡常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4元、保全费800元,共计10254元。由蔡常进负担4000元,樊二记负担625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