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大辛庄乡政府院内,现在获嘉县凯旋路金旭小区内办公。 法定代表人马佑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丽亚,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慧,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志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晨晨,系杜志红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茅惠珍。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志红、黄晨晨、茅惠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杜志红、黄晨晨、茅惠珍于2014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元。经审理,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4日黄决飞和华通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项目:内蒙PVC供热项目1#2#锅炉紧身封闭,四、劳务报酬:1#锅炉紧身封闭按每平方米36元承包给黄决飞;2#锅炉紧身封闭按每平方米43元承包给黄决飞,黄决飞按施工图纸施工要求施工完成后支付50%工程款,剩余工程尾款年底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黄决飞带领工人对1#、2#锅炉进行了紧身封闭施工。2012年9月21日黄决飞在施工中被高处坠落的钢管砸死,死亡赔偿问题双方已按工伤协商处理完毕。黄决飞死亡时未将承包的劳务项目施工完毕,就已施工部分双方进行了结算,除已支付的部分外,下余45000元,由华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王郑华于2012年9月28日向黄决飞家属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条,因分项工程尚未验收,暂留质保金肆万伍仟元(4500元),验收发生质量问题,可使用质保金进行维修处理,正式交工质保金一次付完”(欠款大小写数额不一致)。黄决飞家属追要劳务费未果,为此提起诉讼。杜志红是黄决飞妻子,黄晨晨是黄决飞的女儿,茅惠珍是黄决飞的母亲,黄决飞父亲黄召良已死亡,杜志红、黄晨晨、茅惠珍系黄决飞的法定继承人,案涉施工的电厂已投入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1、华通公司工作人员以华通公司名义和黄决飞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并出具欠条,其法律后果应由华通公司承担。2、华通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1#、2#锅炉紧身封闭劳务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黄决飞,其分包行为无效。3、华通公司拖欠黄决飞的劳务费应当支付,黄决飞施工的电厂已投入使用也符合欠条中所写的“正式交工后质保金一次付完”的情况,华通公司理应将拖欠的劳务费45000元(本院认定大写的欠款数额)支付给黄决飞的法定继承人杜志红、黄晨晨、茅惠珍。4、黄决飞在华通公司承包工地施工是事实,华通公司认可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王郑华是华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杜志红提供的两证人证明王郑华是华通公司在施工工地的负责人,华通公司工作人员王郑华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其法律后果理应由华通公司承担。故对华通公司第一项抗辩,不予支持;分包协议无效,已作认定,分包行为无效,也应当支付黄决飞的劳务费,对华通公司第二项抗辩中主张分包协议无效认可,由此对抗拒付劳务费不予支持;黄决飞施工的电厂已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应视为质量合格,华通公司也未能提供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华通公司工作人员王郑华欠条中注明是交工后一次付完,电厂投入使用已符合交工的情况,故应当支付45000元劳务费,对华通公司第三项抗辩,不予支持。双方处理工亡事故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华通公司)不用另行支付乙丙丁(原告方)其他任何赔偿款”,协议中的“任何赔偿款”应指工伤事故中的赔偿款项,不应包括黄决飞应得到的劳务费,赔偿款和劳务费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款项,华通公司混同抗辩,对华通公司第四项抗辩,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华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杜志红、黄晨晨、茅惠珍劳务费45000元。案件受理费925元,依法减半收取462元,由华通公司承担,退回杜志红、黄晨晨、茅惠珍463元。 华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王郑华系华通公司工作人员为由,认定由华通公司承担王郑华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和出具欠条的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王郑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并未得到华通公司的授权,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王郑华承担。王郑华的上述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为王郑华并没有华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介绍信、或者在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上加盖华通公司的印章。所以,华通公司并不存在主观过失,劳务分包协议的相对方黄决飞主观上也不属于善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杜志红、黄晨晨、茅惠珍的诉讼请求,并由杜志红、黄晨晨、茅惠珍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杜志红答辩称:华通公司认可王郑华系其工作人员,杜志红原审时提供的两名证人也证明王郑华系工地的负责人,黄决飞在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协议时有理由相信王郑华有代理权。案涉工程已交工,华通公司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应当支付剩余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华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王郑华系其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王郑华作为华通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华通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上的代表,其与黄决飞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之后其又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亦属职务行为,应当由华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华通公司关于王郑华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河南华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