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功。 委托代理人吴光丽,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岳绍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士功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何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屯社区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李士功于2014年10月8日向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何屯社区居委会赔偿粮食损失10672斤,履行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李士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1月10日,新乡市北站区耿黄乡人民政府(现为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人民政府)以农户为单位向李士功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载明承包方为李士功,发包方为何屯社区居委会(原名称为新乡市北站区耿黄乡何屯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10日起至2028年10月10日止。证书中登记的承包土地其中地块包括洼地0.58亩及四至边界。之后李士功耕种该承包土地一年左右,因灌溉原因,李士功所在村民小组代表承包农户与尹利海签订《落地协议》,约定由尹利海负责将包括李士功承包的涉案土地60亩下落50公分并赔偿农户产量,在2002年9月10日前完成落地,由村民小组验收合格后返还村民耕种。协议签订后,尹利海对包括涉案的土地进行了下落,同时李士功也得到了相应的赔偿。落地后,因李士功未能认领到其所承包的土地未耕种该土地。2005年11月24日,包括李士功在内的102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2006年6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凤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士功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继续有效,继续享有证书中登记的洼地承包经营权。2006年,因修建新中大道原告承包的涉案土地被占用,李士功分别领取了2009年、2010年、2011年的占地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李士功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何屯社区居委会形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李士功依法对经营权证书中登记的承包土地享有经营权。在修建新中大道占用李士功承包的涉案土地之前,李士功称其未能耕种涉案承包地系因何屯社区居委会的原因,何屯社区居委会应赔偿其耕地产量损失,但李士功在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李士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修建新中大道征占用原告承包的涉案土地,李士功要求何屯社区居委会赔偿其承包地产量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士功承包的涉案土地被征占用后,李士功要求何屯社区居委会为其调整土地,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审理,李士功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李士功要求何屯社区居委会赔偿粮食损失10672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士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士功负担。 李士功上诉称:李士功自1998年10月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经生效判决确认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有效,何屯社区居委会未能有效履行,李士功有权获得赔偿,另案涉土地被征用后,何屯社区居委会仅支付2009年-2011年的补偿款,其他年份的土地补偿款至今未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李士功原审诉求。 何屯社区居委会辩称:案涉土地在修建新中大道时被征用,相关部门已经给与相应补偿,李士功已领取2009年-2011年的征地补偿费用,何屯社区居委会无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综上,请求驳回李士功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士功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何屯社区居委会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案涉土地被征用前,李士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因何屯社区居委会原因造成其对案涉土地无法耕种;案涉土地被征用后,李士功领取2009年-2011年的土地补偿款,其未提供何屯社区居委会已经收到案涉土地补偿款但未为其发放的证据,故李士功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士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路长平 审 判 员 郭中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