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景红。 委托代理人黄胜伟。 委托代理人金世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生。 委托代理人陈东,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景红与被上诉人李会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会生于2014年12月16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孙景红支付233000元工程款,并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诉讼费用由孙景红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孙景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重审。 孙景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95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郭中伟 审 判 员 路长平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