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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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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堡磊新材有限公司、范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纺织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明根,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纺织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明根,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堡磊新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辉县市孟庄产业聚集区孟电工业大道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郭长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志军、张煜,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乃利。

上诉人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堡磊新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堡磊公司)、范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豫达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堡磊公司及范乃利支付工程款145624元。经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豫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

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