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省利,男。 负责人田保平,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坤,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总经理。 上诉人董省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坤、刘小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已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董省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董省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其已与被上诉人张坤、刘小龙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董省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其已与被上诉人张坤、刘小龙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董省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撤回上诉。 董省利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各由其自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