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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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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辉与康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中心支公司、申民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刘存娜,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中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刘存娜,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文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永智,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申民胜,男。

上诉人王辉与被上诉人康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主岭市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申民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辉于2012年10月10日诉至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赔偿: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暂定30万元(等出院后再增加);2、待伤残评定后,再定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后王辉于2013年11月8日原审庭审时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467311.75元[其中:医疗费为120198.154元、误工费按每天160.97元标准从受伤当天计算至定残日共计366天为58915.02元、护理费按王露月收入2671元、贾军月收入5048元计算366天共计94171.8元、被扶养人郑玉琴生活费68664.9元(13732.98元/年×10年÷2人)、残疾赔偿金139009.82元(20442.62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1860元(30元/天×62天)、鉴定费7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王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0日23时30许,申民胜驾驶康锐所有的吉C33399、吉CK1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南站十字路口东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辉发生相撞,造成王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申民胜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所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2年8月21日,王辉入住新医一附院,医疗费3650.38元,同日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2012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62天,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111705.96元,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计3123.49元,佐今明大药房收款单2份426元,刷卡小票3张22元,销货清单一份435元,商品验收单一份31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预交金票据2份520.32元,以上王辉要求赔偿医疗费120198.15元。王辉伤情新医一附院诊断为1、多发伤、多发脑挫裂伤、左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裂伤;2、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液气胸及右侧胸腔积液;4、左侧髋臼骨折。转院治疗,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1、血气胸,双侧胸腔积液;2、创伤性湿肺;3、多发肋骨骨折;4、重型颅脑损伤;5、右侧眼眶骨折;6、左侧髋臼前缘骨折;7、多发外伤;8、多发软组织伤;9、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经王辉申请原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辉颅脑损伤致轻度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致外伤性脑脊液耳漏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其胸部损伤的伤残鉴定为Ⅷ(八)级。王辉要求赔偿医疗费120198.15元、误工费58915.02元(王辉月工资4828.97元,平均每天160.97元,误工时间2012年8月20日案发到评残日2013年8月20日为366天)、陪护费94171.8元(王辉儿子王露每月应发2671元,贾军每月应发工资为5048元,366天共计941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64.9元(13732.98元×10年÷2人=68664.9元)、伤残赔偿金139009.82元(20442.62元×20年×(30%+2%+2%)=139009.8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620元(10元/天×62天)、后续治疗费5万元,交通费、财产损失诉求不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共计584139.69元×80%=467311.75元。查明被扶养人王辉之母郑玉琴1941年2月21日出生,户籍载明退休干部。另查明:申民胜系康锐雇佣司机,康锐系事故车辆吉C33399、挂CK111车所有人,吉CK111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在该公司投有三者商业险各一份,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事故发在保险期内。康锐在事故发生时医疗费等7330.43元,不在王辉诉求之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王辉诉求医疗费中新医一附院及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用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即为118479.83元,其他医疗费用票据不合规,且无相关证据佐证,申民胜、康锐异议成立,应予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较高应按15元/天计算,住院62天,即15元/天×62=930元。营养费10元/天×62天=62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20442.62元/年×20年×(30%+1%+1%)=130832.76元,王辉诉求系计算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护理费,王辉虽提供了工资表等,但未能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申民胜、康锐抗辩理由成立,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辉举证户籍本证明其系退休干部,不能证明其无生活来源,故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鉴于未实际发生,且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又鉴于康锐主挂车,仅投保有一个交强险,依照规定,其应自行承担主车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50832.76元的一半即75416.38元,合计85416.38元,保险公司承担相应部分85416.38元,下余120029.83元由保险公司依责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赔偿96023.86元,鉴定费700元由康锐承担80%即560元,康锐为王辉垫付7330.43元,王辉应承担20%即1466元,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减,故康锐应赔偿数额为85416.38元+560元-1466元=84510.38元。申民胜系康锐雇佣司机,对王辉造成的损害其责任应由雇主康锐承担。原审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公主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81440.24元。二、康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辉上述费用及鉴定费计84510.38元;三、驳回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10元、保全费1020元,王辉负担2560元,康锐负担575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