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翠,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跃校,男。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善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晨,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伟与被上诉人王士翠、宋跃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伟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1、赔偿其施救费、停车费、维修费、交通费、评估费、鉴定费、贬值损失等经济损失40000元(暂定);2、判令华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以上经济损失。后王伟于2015年4月30日原审庭审时当庭将其原诉讼请求的40000元变更为37735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王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4日11时40分,在新乡市南干道公村路口,王士翠驾驶豫GD7175号小型客车与刘坤鹏驾驶的豫AJ0Y26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士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坤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7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豫AJ0Y26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7807元。2015年1月28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审法院委托对豫AJ0Y26比亚迪轿车因事故造成的贬损价值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AJ0Y26比亚迪轿车因事故造成的贬损价值为6080元。又查明:宋跃校是豫GD7175号客车的车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王伟是刘坤鹏驾驶的豫AJ0Y26号轿车的车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士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坤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因本事故给王伟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华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士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确认王伟的各项损失为:车损27807元、贬值损失6080元、评估费132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700元,以上共计37907元。华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伟2000元;剩余的35907元,由王士翠承担25134.9元(35907元×70%=25134.9元)。对于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华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王伟2000元;二、王士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王伟25134.9元;二、驳回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士翠负担543元,王伟负担257元。 王伟上诉称:王伟为经营生意购置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在该车修理期间,为不影响生意,王伟租用了他人车辆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也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中关于交通费部分的判决,予以改判。 王士翠、宋跃校辩称:王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2014年10月29日,王伟将豫AJ0Y26比亚迪轿车送至新乡市新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车于2014年12月11日维修完毕。另查明:豫AJ0Y26比亚迪轿车系非经营性车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持王伟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1.8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经查,2014年10月29日,王伟将豫AJ0Y26比亚迪轿车送至新乡市新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车于2014年12月11日维修完毕。即该车因本案交通事故自2014年10月4日受损至2014年12月11日修复共计68日,该轿车虽系非经营性车辆,但王伟在此期间因无法继续使用该车,其在原审提交租车协议即收据,用以请求因此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费,应属于王伟的合理损失,原审对此未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酌定王伟此期间每日的替代性交通费为50元,王伟的替代性交通费应为3400元(68天×50元/天)。 原审确定王伟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王伟的合理损失为:车损27807元、贬值损失6080元、评估费132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700元、替代性交通费3400元,以上共计41307元。华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伟2000元;王伟交强险限额之外的下余损失39307元(41307元-2000元),按照事故认定,应由王士翠赔偿其中的70%,即27514.9元(39307元×70%)。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王伟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士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伟27514.9元; 四、驳回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伟负担50元,王士翠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王伟负担65元,王士翠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