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与张爱红、宋衍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原审为河南豫通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香照,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原审为河南豫通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香照,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红,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衍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爱红、宋衍强、永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爱红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一、赔偿其修复外伤牙齿四颗共需50000元;二、赔偿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015年4月15日,张爱红书面向原审法院将其原诉讼请求的50000元变更为103462.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安装、更换牙齿费45000元;鉴定费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豫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7日7时50分,宋衍强驾驶豫A3309V越野汽车在新乡市和平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50米处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衍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爱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张爱红受伤后当时被送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张爱红病例中显示2012年5月22日将患牙拔除。出院诊断为:颌面外伤、牙外伤、上颌骨牙槽突骨折、全身多处外伤。张爱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812.0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另查明:1、宋衍强驾驶豫A3309V越野汽车的登记车主为吴书涛,后吴书涛将该车转让给云建华,双方没有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该车的实际车主为云建华。该车辆由豫通公司管理使用。2、豫A3309V小型越野汽车在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张爱红于2013年7月20日诉至要求赔偿其损失。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张爱红向原审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翡翠手镯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后张爱红撤回鉴定申请。原审判决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张爱红医疗费78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85.32元、误工费3535.56元,共计15352.04元(在实际支付时应扣除宋衍强已支付的5000元);驳回张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张爱红不服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宋衍强为豫通公司的专职班车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宋衍强从事职务行为,因宋衍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宋衍强应承担张爱红交强险限额之外余下的全部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豫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中级法院维持原审的一审判决。张爱红第二次起诉,并向原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牙齿受损的伤残等级及所需安装费用进行鉴定。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认定部分载明: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上颌右侧侧切牙Ⅰ°松动、上颌正中切牙Ⅲ°松动、上颌骨牙槽突骨折,经住院积极治疗,现遗留┼缺失并双侧上颌骨前缘骨质局限性缺损。有鉴于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2H条【头面部损伤致: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之规定,该损伤后果已经构Ⅹ(十)级伤残。牙齿的修复费用:被鉴定人现┼缺失,根据损伤情况,需要进行修复,目前上颌前牙缺失多采用烤瓷全冠修复,按本地区市级医院收费标准,参照《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汇编》综合分析:现烤瓷牙全冠修复需6个单位以市级医院收费标准,安装中档烤瓷牙每颗费用为1500元左右,烤瓷牙的平均寿命一般为十年左右,以张爱红目前的年龄推算,至女性平均预期寿命,其牙齿尚需更换3-4次。

原审法院认为:宋衍强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衍强为豫通公司的专职班车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宋衍强借用被豫通公司管理使用的车辆接送同事,应认定其是从事公司授权范围内的活动,属于职务行为,因宋衍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宋衍强应承担张爱红交强险限额之外余下的全部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豫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豫通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宋衍强驾驶的机动车在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张爱红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张爱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爱红所受损失认定如下:鉴定费4680元,有相关票据与鉴定书相互印证,该费用予以确认。牙齿修复费用,经鉴定张爱红每次安装牙齿需要6个单位,张爱红的牙齿缺失四颗,在安装牙齿时义齿需固定在两侧,故计算费用时需要六个单位,符合相关的规定。每颗牙安装费需1500元,即每次安装需9000元。张爱红现37周岁,参照我国妇女的平均寿命77周岁,其初次安装加上更换共计4次较为合理,经计算,安装费用为1500元×6单位×4次=36000元。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张爱红构成十级伤残,豫通公司对鉴定的程序、结论提出异议。豫通公司代理人当庭认可其同意由原审指定鉴定机构,现仅因为原审未告知其指定的鉴定机构认为程序违法,理由不充分。根据鉴定书的内容,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认定,该评定标准与张爱红的伤情相符,鉴定张爱红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张爱红主张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爱红所受伤构上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酌定为4000元。保险公司在张爱红第一次诉讼时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付医疗费78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8232.06元,张爱红的牙齿修复费用保险公司应再赔偿1767.94元。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即牙齿修复费用34232.06元,鉴定费4680元,共计38912.06元,由宋衍强赔偿,豫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爱红牙齿修复费用1767.94元,伤残赔偿金4878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4550.39元;二、宋衍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张爱红赔偿牙齿修复费用34232.06元,鉴定费4680元,共计38912.06元。豫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宋衍强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