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滨县旭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北城乌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明忠,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莫峰,系该公司销售科长。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黄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城北干道西段18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运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树海,任该公司供应科长。 上诉人淮滨县旭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旭东机械公司)与上诉人新乡市黄河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黄河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旭东机械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起诉至河南省封丘人民法院(下简称原审法院),要求黄河化工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04474元并支付诉讼费。原审法院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旭东机械公司与黄河化工公司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东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莫峰、常建忠,黄河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沈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9月25日起,旭东机械公司陆续为黄河化工公司供应产品,经双方结算,黄河化工公司逐次给旭东机械公司出具了验收单和收据。2008年9月25日黄河化工公司出具新乡市黄河化工有限公司物资验收单一份,主要内容为“NO.0000356,供应单位:淮滨,08年9月25日,品名液压阀门及配件一批﹤附清单二份﹥,金额为216244元,采购张松志,验收张美霞”。收据(0018678)按9.5万进账黄金慈2010.5.17。2009年2月27日黄河化工公司出具新乡市黄河化工有限公司物资验收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供应单位:淮滨,09年2月27日,品名造气备件一批﹤附清单二份﹥,金额为75535元,采购黄哲,验收张美霞”。2009年3月9日黄河化工公司出具新乡市黄河化工有限公司物资验收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供应单位:淮滨,09年3月9日,品名油压、闸阀一批﹤附清单一份﹥,金额为326200元”。2010年5月7日黄河化工公司出具新乡市黄河化工有限公司物资验收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供应单位:淮滨,2010年5月7日,品名四氟填木,金额为14000元,采购张松志”。2010年8月5日黄河化工公司出具新乡市黄河化工有限公司物资验收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供应单位:淮滨旭东公司,2010年8月5日,品名造气炉配件一批﹤附清单两份﹥,金额为72495元,采购张松志”。以上合计583230元。旭东机械公司向黄河化工公司催要多次未果,以致形成诉讼。经查:新乡市黄河化工有限公司因未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旭东机械公司依约向黄河化工公司供应产品,黄河化工公司收到货物为旭东机械公司出具物资验收单及相应收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黄河化工公司收到货物后拒绝支付旭东机械公司相应货款的行为,侵犯了旭东机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旭东机械公司向黄河化工公司催要下欠的货款58323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之间2008年9月25日黄河化工公司按9.5万结算,旭东机械公司接受了该收据,证明旭东机械公司对此项货款予以认可。应按9.5万结算。根据旭东机械公司提交的该公司销售科长王莫峰与黄河化工公司股东黄金慈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旭东机械公司一直向黄河化工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依法中断,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黄河化工公司辩称旭东机械公司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黄河化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提交的三份收到条就是支付旭东机械公司的涉案货款,故黄河化工公司辩称在2009年初就已经结清旭东机械公司货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河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旭东机械公司货款583230元。案件受理费10844元,由黄河化工公司负担8977.69元。旭东机械公司承担1866.31元。 上诉人旭东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黄河化工公司支付上诉人583230元认定事实错误。黄河化工公司实际的欠款数额为704474元。2008年9月25日的收据上虽然有该公司股东黄金慈签字按95000元进账,但旭东机械公司并不认可,上述行为系黄河化工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旭东机械公司并不同意。在此之后,上诉人多次向黄河化工公司主张欠款的数额均为704474元,而不是583230元,原审法院依据黄河化工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认定该笔货款为9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黄河化工公司支付货款数额为7044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河化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黄河化工公司收到货物后,分三次支付给旭东机械公司380000元,由旭东机械公司王莫峰签字认可,且旭东机械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应当从货款中予以扣除。旭东机械公司否认黄河化工公司支付的380000元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举证证明,上述付款对应的是哪批货物。二、旭东机械公司原审提交的录音证据系剪辑而成,且不能证明录音的时间,不能作为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三、从2007年1月至2009年3月,黄河化工公司分10次向旭东机械公司付款共计1110000元。旭东机械公司从2006年年底截止诉讼前共计向黄河化工公司供货1349215元。故黄河化工公司认可欠旭东机械公司的欠款数额为239215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583230元。四、2008年9月25日的收据所记载的货物原始票面金额为216244元,由于该批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黄河化工公司部门负责人黄哲签字按95000元进账,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笔货物的实际欠款数额为95000元是正确的。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黄河化工公司支付旭东机械公司货款239215元。 针对上诉人黄河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旭东机械公司答辩称:黄河化工公司认可欠款数额为239215元不是事实。其数据来源基于2006年年底的余额往下计算而来,该账册系半截账,旭东机械公司不认可。黄河化工公司应当提供全部的账目及原始凭证,因该公司只提供部分账册,不能全面真实的记录双方的交易,故对于其主张从2006年至诉讼前的供货总数量不予认可。另,2008年9月25日收据记载的216244元货物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当时收货时有黄河化工公司供应科长张松志签字,明确表示同意216244元入账,到2010年5月17日,经手人王莫峰找黄哲多次要账,黄哲将收据扣押,称有钱再支付。黄哲称负责找老板黄金慈签字,有钱后支付。之后王莫峰多次找到黄哲,其称厂里形势不好,按9.5万元支付,旭东机械公司不同意,所以款至今未付。不存在黄河化工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旭东机械公司要求按照实际的收货数额付款,不同意按9.5万元付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