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宇。 法定代理人刘明明,系原告王俊宇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任军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玉海,该村党支部委员。 上诉人刘明明、王俊宇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湾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刘明明、王俊宇于2014年10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湾村委会支付刘明明、王俊宇土地补偿款每人7450元并由王湾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明明、王俊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明明2011年9月2日与王湾村村民王战彪结婚,户籍于2011年9月5日迁入王湾村。2012年4月7日生儿子王俊宇,户籍申报是2012年4月16日,其户口登记在王湾村。王湾村委会自2004年6月调整土地后至今未再调整土地。2009年王湾村委会部分土地被征用,2011年6月24日,王湾村委会确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每人7450元。刘明明、王俊宇均未分得土地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刘明在2011年6月24日王湾村委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户籍未登记在王湾村,刘明明要求王湾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王俊宇在2011年6月24日案涉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还未出生,户籍未登记在王湾村,王俊宇要求王湾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明明、王俊宇要求王湾村委会赔偿149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刘明明、王俊宇承担。 刘明明、王俊宇上诉称:2011年12月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王湾村集体土地113亩,王湾村委会于2012年5月份开始私自随意分配给少部分村民。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属于王湾村村民,应当分得案涉土地补偿款。 王湾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5月7日村两委会议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刘明明、王俊宇应当分得案涉土地补偿款。 经质证,王湾村委会对上诉人提供的村两委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记录所记载的内容已经被原审法院生效判决所否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村两委会议记录王湾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会议记录并未涉及因缔结婚姻户籍从他处迁入王湾村人员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情况,不能证明在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上诉人已取得王湾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审查明: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卫滨区人民政府、新乡市国土资源一分局、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人民政府、王湾村委会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刘明明与王占标于2011年9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5日将户籍迁入王湾村,而案涉征地补偿方案确定的时间是在2011年6月24日,刘明明在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尚未取得王湾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关于应分得案涉土地补偿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俊宇于2012年4月16日出生并取得王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俊宇取得王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时间晚于王湾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时间,王俊宇不应当分得土地补偿款。王俊宇关于王湾村委会支付7450元土地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刘明明、王俊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