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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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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云歌与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歌,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正法,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军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玉海,该村党支部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歌,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正法,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军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玉海,该村党支部委员。

上诉人刘云歌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湾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刘云歌于2014年10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湾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7450元并由王湾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云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云歌于2010年7月30日与王湾村的王东红结婚,户籍于2014年3月12日迁入王湾村。王湾村委会自2004年6月调整土地后至今未再调整土地。2009年王湾村委会部分土地被征用,2011年6月24日,王湾村委会确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每人7450元。刘云歌未分得土地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刘云歌在2011年6月24日王湾村委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户籍尚未登记在王湾村,其户籍迁入时间是2014年3月12日,晚于2011年6月24日,现刘云歌要求王湾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云歌要求王湾村委会赔偿74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云歌承担。

刘云歌上诉称:刘云歌与王湾村村民王东红于2010年结婚,应当以刘云歌结婚的时间点作为刘云歌具备王湾村村民资格的起始时间点。从村两委会议记录的内容可以看出,王湾村委会同意分给刘云歌土地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王湾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5月7日村两委会议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刘云歌应当分得案涉土地补偿款;土地补偿清单一份,用于证明2006年村里有40亩土地被征收,村两委对土地补偿问题进行了研究,王东红名下分得土地的人口为2人,王东红与刘云歌分得了土地补偿款;本院对关堤乡刘堤村村委会主任刘纪长、会计张成斌调查。

经质证,王湾村委会对刘云歌提供的村两委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记录所记载的内容已经被原审法院生效判决所否定;对土地补偿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次征地时,无论户口是否转入王湾村,均按人头分得了土地补偿款;对刘纪长、张成斌的调查笔录表示不清楚。刘云歌对刘纪长、张成斌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刘云歌享受过前次征收40亩地时的征地补偿款,也有农村合作医疗,王湾村委会认可刘云歌系王湾村村民,刘云歌应当分得案涉土地补偿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村两委会议记录及土地补偿清单,王湾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土地补偿清单仅能证明2006年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情况,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此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2012年5月7日的村两委会议并未涉及户籍从他处迁入王湾村人员的补偿款分配,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力。

二审查明:刘云歌在其原户籍所在地关堤乡刘堤村分有土地,该份土地现未收回。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卫滨区人民政府、新乡市国土资源一分局、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人民政府、王湾村委会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且在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刘云歌的户籍也未迁入王湾村,上诉人刘云歌在原户籍所在地已分得土地,之后刘云歌户籍迁入王湾村,但未在王湾村分得土地,其在原户籍所在地的土地现未收回,刘云歌不能重复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刘云歌上诉主张其应分得案涉土地补偿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云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