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德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东。
上诉人李德旺与被上诉人于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东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要求:判令李德旺退还压金10000元,并支付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的同期银行利率。李德旺反诉要求:判令于东赔偿合同解除后至房屋租出前的房租损失28333元并支付保安工资2800元。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德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6日,李德旺与新乡县金世纪商城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李德旺租赁了金世纪商城1700平方米的市场。2011年7月11日,于东与李德旺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德旺将位于小冀镇金世纪东门东侧的、面积85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于东使用,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前两年的租金每年17万元,每年一付,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期房租。2012年8月21日,李德旺收取了于东押金1万元,并给于东出具了收据。2014年3月31日,于东将租赁房屋钥匙交给李德旺,李德旺给于东出具了“房子租出后,退还压金”的手续。2014年5月25日,新乡县金世纪商场将案涉的房屋出租给了他人。后于东要求李德旺退还押金,李德旺至今未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31日,于东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与李德旺,李德旺给于东出具了“房屋租出后、返还押金”的证明。李德旺对房屋在2014年上半年已经租出并无异议,因此,李德旺应当向于东退还押金1万元。因房屋并非在2014年4月1日租出,于东要求李德旺自2014年4月1日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德旺应自于东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关于李德旺要求于东赔偿损失28333元的请求,因双方合同对于于东提前解除合同的赔偿并没有约定,且2014年3月31日李德旺收回房屋钥匙,并给于东出具退押金的证明时也没有提出要求于东赔偿的请求,且李德旺举证的新乡县金世纪商城于2014年5月将房屋租给案外人的证据,因不是李德旺在2014年5月才将房屋租出,不能证明李德旺存在损失,因此,李德旺要求于东赔偿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德旺要求于东支付保安工资2800元的请求,于东否认有约定应支付保安工资,李德旺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李德旺请求支付保安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德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于东押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德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元(已减半收取),均由李德旺承担。
李德旺上诉称:于东退房时双方未就租赁费和押金进行结算,由于于东提前解除合同给李德旺造成两个月租金损失,应由于东进行赔偿。金世纪商场于2014年6月1日将房屋租出,原审认定是2014年5月错误。双方口头约定自2012年4月1日起于东每月支付保安工资200元,至合同解除共14个月共计2800元,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于东辩称:于东与李德旺解除合同交付房屋时,上诉人与金世纪商场也进行了交接,自2014年4月1日起案涉房屋出租方不再是李德旺,而是金世纪商场,李德旺称的两个月房租损失不是事实。于东与李德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中没有对提前解除合同损失赔偿没有约定,李德旺出具的退还压金凭证中也未就损失进行说明。李德旺要求于东支付的保安工资依据,保安是李德旺为其自己曾经营的店铺工作的,于东租赁房屋后对保安不予认可,且于东有自己的保安,协议中也未约定保安工资由于东承担,故不应承担保安工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德旺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李德旺提供金世纪商场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金世纪商场与李德旺2014年5月终止合同后,2014年6月1日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他人,房屋租出前的房租由李德旺承担”。以证明李德旺因此损失了两个月房租。于东质证称,该证明是李德旺与金世纪商场之间的约定与于东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明是李德旺与金世纪商场之间合同履行情况,不能作为李德旺与于东约定房屋租出前两个月房租由于东承担的直接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014年3月31日李德旺收回房屋钥匙,在押金条上明确“合同解除,房屋租出后,退还压金”并签字,可以认定双方对合同解除均无异议。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应从其约定,李德旺与于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合同解除后损失如何承担未进行约定;双方在协商解除时,双方当事人仅对李德旺返还押金的时间时行了约定,无证据证明曾双方就房屋租出前房屋空档期房租损失如何处理进行协商,应视为双方对合同解除后的清算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即“房屋出租后退还压金”,其他别无纠纷,故李德旺上诉要求于东赔偿房租损失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德旺要求的14个月保安工资,因李德旺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保安工资进行约定,故本院对李德旺请求支付保安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李德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中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杨 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