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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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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嘉梁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郜培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新中民一终字第1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嘉梁,男。 委托代理人梁雪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振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位玉娇,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新中民一终字第1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嘉梁,男。

委托代理人梁雪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振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位玉娇,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培刚,男。

上诉人李嘉梁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新乡公司)、培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李嘉梁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李嘉梁要求郜培刚、阳光财险新乡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等诉讼请求,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99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了李嘉梁的诉讼请求。李嘉梁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李嘉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元,退还李嘉梁。

李嘉梁上诉称:李嘉梁去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治疗的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必要且合理,应予支持;李嘉梁因取内固定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应该赔偿。请求依法支持李嘉梁诉讼请求。

郜培刚答辩称:李嘉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属于重复起诉。

阳光财险新乡公司答辩称:认同原审裁定的理由,李嘉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李嘉梁主张的其定残后在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的问题。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以李嘉梁未能举证证明其花费的门诊诊疗费用属于其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由驳回其该项请求,后李嘉梁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嘉梁的再审申请。李嘉梁再次就该笔费用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驳回其该项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李嘉梁主张的因其行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作出的(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驳回的李嘉梁主张的费用系其在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并非行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涉案交通事故致使李嘉梁右股骨颈骨折行手术治疗,之后李嘉梁因行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已经实际发生,应查明相关费用并作出实体判决,原审驳回李嘉梁该项起诉理由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035号民事裁定;

指令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