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永刚,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闫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展,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孙玉展,系孙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孙玉展,系孙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孙玉展,系孙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岑,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风青,女。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进仓,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春风,男。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丹丹,高鸿雁,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永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玉展、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冯国岑、娄风青(以下简称孙玉展等六人)、闫春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玉展等六人于2014年6月4日诉至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1、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龚永刚、闫春风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注:赔偿项目包括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33000元整)。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龚永刚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3日19时05分许,龚永刚驾驶豫A-U836S号轿车,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原路交叉路口南50米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撞到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左转弯行驶的孙玉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孙玉展及其乘车人冯利娟、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发生后,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冯利娟被撞伤倒在公路上。大约半分钟后,闫春风驾驶豫G-1R127号轿车,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又与倒在公路上的冯利娟发生二次碾轧,两次撞轧造成冯利娟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人员死亡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52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龚永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展及其乘车人冯利娟、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无责任;第二次事故中,龚永刚和闫春风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利娟无责任。冯利娟受伤后在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380元,后抢救无效死亡。龚永刚驾驶的豫A-U836S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200000元)。闫春风驾驶的豫G-1R127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冯利娟与孙玉展系夫妻,婚后生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三个子女。2012年6月19日冯利娟在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暂住地址为新乡市红旗区孟营东村9排4号,有效期为一年。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孟营第三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孙玉展、冯利娟、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从2009年8月份至今在孟营东村9排4号居住。另孙玉展于2010年9月28日与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隆基宜家花园12号楼东三单元6层东户。冯国岑和娄风青有子女6人。事故发生后龚永刚垫付各项费用17514.08元,闫春风垫付各项费用9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龚永刚与孙玉展发生交通事故致冯利娟被撞伤倒在公路上,并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春风又与倒在公路上的冯利娟发生二次碾轧,两次撞轧造成冯利娟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与龚永刚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闫春风、龚永刚均应当按责任划分相应赔偿孙玉展等六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孙玉展等六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80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孙某甲生活费14821.98元/年×5年÷2人=37054.95元,被扶养人孙某乙生活费14821.98元/年×9年÷2人=66698.91元、被扶养人孙某丙生活费14824.98元/年×10年÷2人=74109.90元、被扶养人冯国岑生活费5627.73元/年×14年÷6人=13131.37元、被扶养人娄风青生活费5627.73元/年×13年÷6人=1219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722508.15元。因豫A-U836S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66021元,合计112380元。因豫G-1R127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合计110000元。因龚永刚驾驶的豫A-U836S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且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闫春风驾驶的豫G-1R127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也投有商业三者险,且在第二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孙玉展等六人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孙玉展等六人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孙玉展等六人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的70%为:(722508.15元-112380元-110000元)×70%=350089.71元,因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故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200000元。下余150089.71元由龚永刚承担,扣除龚永刚垫付的17514.08元,下余为132575.63元。孙玉展等六人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的30%为:(722508.15元-112380元-110000元)×30%=150038.45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故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150038.45元。对闫春风垫付的9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4300元,下余85700元不再退还,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中扣除,由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返还给闫春风。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应承担数额为150038.45元-85700元=64338.45元。原审判决:一、限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玉展等六人各项损失112380元;二、限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玉展等六人各项损失110000元;三、限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孙玉展等六人各项损失200000元;四、限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孙玉展等六人各项损失64338.45元;五、限龚永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玉展等六人各项损失132575.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0元,由龚永刚负担6300元,闫春风负担4300元,孙玉展等六人负担530元。 |